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賴秀美
代 理 人 陳敬穆
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黃弘昇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分兩階段清償,第一階段(自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至民國110年7月15日止)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6,250元;第二階段(自110年 7月16日起至滿72期
止)清償11,659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785,258元,清償成數約為8.7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
經查,債務人除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及新光人壽保險
保單解約金327,842元(計算至108年12月24日止)外,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
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785,258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中聯營造有限公司,其稱每月薪資約為25
,000元,
核與第三人函覆本院債務人之每月薪資資料相符
(見卷第72頁),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25,000元
。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
食費8,00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費2,249元、
扶養費8,0
00元(扶養母親分擔3,000元及就讀大學子女5,000元)、
勞保費554元、健保費532元、教育費833元、水費122元、
電費174元、電話費427元、網路費159元、瓦斯費500元及
保險費 26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2,610元。債務人所
列每月必要生活費扣除扶養費8,000元及教育費833元後,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僅13,777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09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為14
,866元,而
上開最低生活費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
生活平均支出,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扶
養費亦符合同條第 2項之規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得以妥
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
償成數之多寡,
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
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
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
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為2,390元,加計保單解約金327,842元分配
於72期後為4,553元,兩者合計為6,943元,第一階段債務
人以其逾九成之金額即 6,250元清償債務;第二階段每月
剩餘為8,400元(原需負擔子女扶養費5,000元、教育費83
3元及健保費177元之部分均不再列為每月必要支出),加
計保單解約金分配於72期之金額,合計為12,953元,債務
人以其逾九成之金額即11,659元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
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
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 785,25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