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李振斌
相 對 人 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6日所為之
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
正本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東一綱鐵股份有限
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原為『相對
人東一綱鐵股份有限公司』,顯係『相對人東一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之誤載,
依首揭說明,自應
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
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