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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李振斌 相 對 人 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6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東一綱鐵股份有限 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原為『相對 人東一綱鐵股份有限公司』,顯係『相對人東一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之誤載,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