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姵穎
相 對 人 瀚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元隆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
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
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54號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聲請人並
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茲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
業據本院
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
1號),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
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