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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姵穎 相 對 人 瀚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 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54號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聲請人並 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 1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 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