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怡伶
相 對 人 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一0四年
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103,697元為
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5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
爰依法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3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5號等
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業已判決
確定,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免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
明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