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完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虹蘭
相 對 人 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靜慧
相 對 人 鋐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1萬元、18萬元、7萬元為擔保金,並分
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9、6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
供擔保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
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
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