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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完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蘭 相 對 人 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靜慧 相 對 人 鋐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1萬元、18萬元、7萬元為擔保金,並分 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9、6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 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 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