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鼎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芫萍
相 對 人 凌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樑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
字第九一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96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二
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
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
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本院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
扣押命令在
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
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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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