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昌倫
代 理 人 張睿文
律師
相 對 人 黃桐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第一審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原告即
聲請人不服
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73號)
,第二審
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
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第三審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
84號】又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
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上訴
第三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三審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第一、二審
、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因本件訴訟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故僅計算聲請人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部份。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5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75,75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202,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20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