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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昌倫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相 對 人 黃桐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第一審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原告即 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73號) ,第二審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8號),第三審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 84號】又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上訴 第三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三審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第一、二審 、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因本件訴訟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故僅計算聲請人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部份。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5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75,75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202,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20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