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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真專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秋 相 對 人 芊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彭桂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本 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214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訟事件處理 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