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真專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秋
相 對 人 芊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彭桂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本
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爰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
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214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
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