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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豐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金銘 相 對 人 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英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 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40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本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 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