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豐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金銘
相 對 人 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英松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
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40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本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
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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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