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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鼎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芫萍 相 對 人 凌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新臺幣96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8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執行假扣押 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核屬,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本院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扣押命令在 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相對人未行使 權利,此有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