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鼎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芫萍
相 對 人 凌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樑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新臺幣96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8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執行假扣押
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本院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
扣押命令在
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
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