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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聚德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倫 相 對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1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正本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影本、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