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聚德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偉倫
相 對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豪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1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正本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影本、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