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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婚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 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 ,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日結婚,於107年5月15日 辦理離婚,並完成離婚之戶籍登記。該離婚行為雖經登記, 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鄭有德及孫慶甫,係被告找來之證人 ,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時,被告及證人鄭有德及孫慶甫 均已簽章,惟兩位證人於原告簽章時並未在場見聞,亦未親 自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是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 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自難謂符合民法第10 50條之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該離婚行為既未依法定方式,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足見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縱有二名證人之 簽名,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是兩造之婚姻關係 仍屬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 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 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 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 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7年5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並於同年月15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未親自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鄭有德到庭證稱:伊在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伊亦未問原告是否要離婚, 是被告叫伊簽名的,伊不知道兩造是否要離婚,被告叫伊簽 名伊就簽名等語(詳本院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訛 ,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鄭有德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 離婚真意,已如前述,則不論原告所主張另名證人孫慶甫亦 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乙節是否屬實,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 名,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 明,其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