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既主張
兩造間因
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
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
,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
難謂無影響,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日結婚,
嗣於107年5月15日
辦理離婚,並完成離婚之戶籍登記。該離婚行為雖經登記,
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鄭有德及孫慶甫,係被告找來之證人
,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時,被告及證人鄭有德及孫慶甫
均已簽章,惟兩位證人於原告簽章時並未在場見聞,亦未親
自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是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
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自難謂符合
民法第10
50條之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該離婚行為既未依法定方式,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足見
上開離婚協議書上
縱有二名證人之
簽名,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是兩造之婚姻關係
仍屬存在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
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
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
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
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
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
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
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決議)。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7年5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並於同年月15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未親自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等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並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鄭有德到庭證稱:伊在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伊亦未問原告是否要離婚,
是被告叫伊簽名的,伊不知道兩造是否要離婚,被告叫伊簽
名伊就簽名等語(詳本院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無訛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鄭有德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
離婚真意,已如前述,則不論原告所主張另名證人孫慶甫亦
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乙節是否屬實,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
名,自
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揆諸上開說
明,其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