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朝添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簽訂大溪漁港觀光
魚貨直銷賣場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由被告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
總價新臺幣(下同)4,786 萬元,
嗣系爭工程進行中有增、
減工項,結算總價為48,616,196元,系爭工程原約定420 日
曆天,亦變更為514 日曆天。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本應於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
惟被告共逾期127 天,原告
於系爭工程結算時,誤認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文義,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 目之約定,以未完成履約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僅扣除違約
金33,046元,
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
釋,若係因為施工有瑕疵而須改善瑕疵之逾期情形,此種出
驗或驗收瑕疵未於規定期限內改正,因已影響到工程之使用
時,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之約定,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是系爭工程既因被告改善施工
瑕疵而逾期完工,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之約定
,每日依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
每日應罰48,616元(計算式:48,616,196元×1/1000=48,6
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合計應罰逾期違約金為6,
174,232 元(計算式:48,616元×127 日=6,174,232 元)
,另扣除原告先前結算時,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
第1 目但書約定而已扣罰之33,046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逾期違約金6,141,186 元(計算式:6,174,232 元-33,046
元=6,141,186 元)。此外,原告曾於107 年6 月11日以府
農漁字0000000000A 號函(下稱通知函)通知被告,告以原
驗收罰款計算有誤,請被告繳回罰款6,141,186 元,則兩造
間既無
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罰款計算有誤而受有6,141,18
6 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6,141,186 元之損害,亦應
返還
不當得利與原告,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41,186 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意旨,本件如符合
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 目,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
限竣工之情形,且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即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
分之3 計算逾期約金,否則仍以全部之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 為計算基準。又系爭工程依原告所列初驗逾期款計算,其
項驗收缺失項目內容,均
非結構工程不會影響本工程其他已
完成部分之使用,則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12月14日開立系爭
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主張驗收時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情形有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
第1 目本文規定,違約金應
適用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
價金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無同條但書規定適用,自
應就未完成履約部分之項目會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此
一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外,系爭工程於106 年12月14日即驗
收完成,原告並發給驗收證明書,如若原告欲撤銷該錯誤之
意思表示,至遲應於107 年12月14日前為之,惟原告遲至10
8 年4 月26日始聲請
支付命令,顯已逾1 年除斥
期間,據此
,原告自不得撤銷先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 目
計算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況縱認原告未逾
上開1 年之除斥期
間,然依
民法第88條但書之規定,其錯誤是由表意人之過失
造成,依法仍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外,依被告履行時原
告可享利益僅69,209元,原告復不能證明受有何損害,然原
告卻請求高達6,141,186 元之違約金,二者顯不成比例,倘
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請求酌減違約金至33,064元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
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4,786 萬元
,嗣系爭工程進行中有增、減工項,結算總價為48,616,1
96元,系爭工程原約定420 日曆天,亦變更為514 日曆天
。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本應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期限內
完工,惟被告共逾期127 天,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誤
認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文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
㈠款第1 目之約定,以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
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
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僅扣除違約金33,046元,
,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若係因為施工有瑕疵
而須改善瑕疵之逾期情形,此種出驗或驗收瑕疵未於規定
期限內改正,因已影響到工程之使用時,應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7條第㈠款之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
算違約金,又原告曾於107 年6 月11日以府農漁字000000
0000A 號函被告,告知原驗收罰款計算有誤,請繳回罰款
6,141,186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會
函釋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應
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
法律行為須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行為發生一定之法
律效果;意思表示
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
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基於表意人之此項效
果意思,法律賦予所期望之法律效果,是為法律行為之特
徵。至於準法律行為則非基於表意人之
表示行為,而係基
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之行為。準法律行為依其表示行為
之內容,在學理上又可分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及感情表
示三種。意思通知乃表意人表示一定期望之行為,如對法
定代理人之催告、對
債務人之請求或對要約之拒絕等。觀
念通知乃表意人表示對一定事實之觀念或認識,如召集社
員總會之通知、授與
代理權之表示或
債權讓與之通知等。
感情表示乃表意人表示一定感情之行為,如夫妻一方之宥
恕、被
繼承人之宥恕等。另
事實行為係因自然人之事實上
動作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結算
驗收證明書僅為意思通知,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結算
驗收證明書係為意思表示等語為辯。
經查,系爭結算驗收
證明書記載內容
略以:「廠商名稱: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標的名稱:大溪漁港觀光魚貨直銷賣場新建工程」、
「履約期限:514 日曆天」、「開工日期:103/12/02 」
、「實際竣工日期:105/06/17 」、「開始驗收日期:10
5/07/28 」、「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106/08/11 」
、「履約逾期總天數:184 」、「應計違約金天數:184
」、「逾期違約金:33,046元」、「契約金額:47,680,0
00元」、「結算金額:48,616,196元」、「驗收意見:一
、准予完成驗收。二、隱蔽及未驗部分由監造單位及廠商
負責。」等語,其上並已蓋印原告之機關印信,有系爭結
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
觀諸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內容
,業已載明逾期違約金、結算總價、完成驗收等語,
可徵
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原告對被告所發給用供證明系爭工
程業已按上開內容計算逾期違約金及結算驗收完畢之證明
,則其內容自屬原告將其內心期望發生證明系爭工程業已
按上開內容計算逾期違約金及結算驗收完畢之私法上效果
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基於原告之此項效果意思
,因此而生證明系爭工程業已按上開內容計算逾期違約金
及結算驗收完畢之法律效果。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結算驗
收證明書之性質
核屬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
無訛,是原告主
張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僅為意思通知
而非意思表示,尚無
足取,被告抗辯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性質為原告之意思
表示,非無足採。
(三)次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結算驗收證明
書之性質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又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
已然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結
算驗收證明書業已發生效力,原告自應受其
拘束,被告則
得依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執為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驗收
之證明,並進而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系爭結算驗收證
明書之內容,請求原告至少按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
所載內
容給付工程款無訛。
(四)又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以其錯
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而此項規定乃為救濟因
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
之情形而設,如解為抽象之
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
銷權之機會;若解為
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
,又於交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
並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本件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達到被
告後,原告曾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被告,告以原驗收罰款計
算有誤,請被告繳回罰款6,141,186 元
一節,有系爭通知
函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認定為真實。
惟查
,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性質上係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且
業已發生效力,原告應受其拘束,俱如前述,則原告以系
爭通知函向被告表示「原驗收罰款計算有誤,並請被告繳
回罰款6,141,186 元」等語,縱認原告係以之主張撤銷系
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錯誤意思表示,
然衡諸原告為地方行政機關,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
採購事務乃屬常事,復有專責法律、會計、採購等事務之
單位可供研詢,且系爭工程契約亦為原告因應公共工程採
購所單方事先擬定,則原告對於本件究應依系爭工程契約
何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一節,自應知之甚明,尚難諉為
不知。準此,原告對於自己事先擬定之契約內容,未能詳
加研詢、確認,而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 目
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對被告為如系爭結算驗收證明
書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致生意思表示之錯誤,足認原告
公司並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
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撤銷其以系爭
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為計算逾期違約金數額之意思表示,
堪
以認定。
(五)準此,因原告不得撤銷其以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為計算
逾期違約金數額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自仍為
33,046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受之逾期違約金為6,17
4,232 元(計算式:48,616元×127 日=6,174,232 元)
,另扣除原告先前結算時,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
款第1 目但書約定而已扣罰之33,046元,則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逾期違約金6,141,186 元,又兩造間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因罰款計算有誤而受有6,141,186 元之利益,並致
原告因此受有6,141,186 元之損害,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141,186 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