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立德蘭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樹波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柏威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
8 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
,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
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參照)。至抵押債務
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
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
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
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已因
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林樹波之多處
不動產,並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樹波受
強制執行之案件中
參與分配而獲部分受償,是
本件債權額已
低於相對人於本件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3,626,327
元。再者,本件債權業經抗告人取得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之同意,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
請第2 次債權協商,抗告人請求於第2 次債權協商未完成前
,暫緩執行拍賣,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以其所
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第三人立德旅館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旅館公司)、林樹波、林志明對相
對人所負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5,0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供擔保,
詎立德旅館公司自107 年6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相對人遂對立德旅館公司、林樹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司執辰字第26171 號強
制執行拍賣林樹波名下不動產受償部分債權金額後,尚有本
金43,626,327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仍未受償
等情,
業據
其提出委任保證約定書及其增補約據、放款借據及其增補借
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26171 號民事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所提
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
已屆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
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首揭決議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