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陳成
代 理 人 林恒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陳成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
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9萬5,078元無力清
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
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
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
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
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
案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通
知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堪可認定。
是以,聲請
人於踐行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至同年8月間均為打臨工,平均月
收入約為2萬5,000元,自107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於桐豫有
限公司任職,共收入8萬1,208元,自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
於瑞皇興業有限公司任職作業手,平均月收入約為29,000元
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
6頁)、瑞皇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薪證明(見本院卷
第122頁)、薪資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
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57萬5,000元計算【計算式:〈25,000
元×8個月〉+8萬1,208元+25,888元+2萬5,812元+3萬31
2元+2萬6,712元+2萬6,812元+3萬1,6 37元+2萬7,212元
+2萬7,000元+1萬9,857元+2萬352元+2萬2,817元+1萬8
,474元+3萬2,953元=61萬7,046元】。復酌以聲請人為52
年次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0頁)
,現年約57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
經濟能力。
則依聲請人
前揭自陳之收入情形,
堪認其自提起本件聲請時
起前二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為25,710元(計算式:61萬7,046
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聲請人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定有明文。
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
告1紙附卷可參,爰以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萬4,86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
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
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同法第1089條第1項、同法第111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
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
未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
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聲請
人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在學子女何OO(姓名詳卷)
之
扶養費7,433元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第30頁),而本院審酌何OO為13歲,未成年且尚在學,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陳報
上開在學子女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
第三人即其前妻楊燕萍需負擔一
半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
計每月應不逾7,433元(計算式:1萬4,866元÷2=7,433元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7,433元,未逾上開數額,堪以採信。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5,619元部分。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
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
母親為89歲,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已無工作能力,又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之106、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其母名下無任何
財產,106年度有執行所得48,520元,107年度無所得,堪認
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聲請人尚有兄弟1人可與聲請人分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有戶
籍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聲請人未陳報母親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
第三人即其兄弟陳旺全需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
人負擔母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5,547元【計算式:(1萬
4,866元-3,772元)÷2=5,547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未
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
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⒋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5,71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5,710
元-14,866元-7,433元-5,547元=-2,136元】。又聲請人
名下除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C0000000,保
單預估解約金21,782元)、康健人壽團體特定疾病手術補償
金保險(保單號碼TRK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康健人壽
消費借貸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GRPTZ0000000000,無保
單解約金)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聲請人
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106頁至第10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0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
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惟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
聲請人雖另以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
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
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
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
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更生部分,
不得抗告;保全處分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