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游倩婷
代 理 人 徐嘉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倩婷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
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39萬7,37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間向本院
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調解,
嗣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
惟因聲請人對債權
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堪可認
定。
是以,聲請人於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與債權
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於百立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其自106年1月
起至108年1月止,另有在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家程開發
有限公司、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環弘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景華有限公司、上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
並領有
報酬,其於106年1月至108年1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平均
為9,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聲證15、16、19)。復酌以聲請人為77年次
生,有
戶籍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頁),現年約30歲
而正值青壯年,當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
經濟能力。依
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至少應有9,100元,爰以此作為核算
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定有明文。
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
告1紙附卷
可參,爰以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萬4,86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
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
第3項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
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
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
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劉○柔、劉○昀之扶
養費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上開2人名下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聲證13、14、18),而本院審酌劉○柔、劉○
昀瑩分別為8歲及3歲,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收入,且均為稚
齡,
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陳報上開未
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配偶需負擔一半之扶
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負擔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
每月應不逾1萬4,866元(計算式:1萬4,866元÷2×2=1萬
4,866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共計為10,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堪以採認。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9,1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元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9,100元-
14,866元-10,000元=負15,766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
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聲證16),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
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
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
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