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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游倩婷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倩婷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39萬7,37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間向本院 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調解,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對債權 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可認 定。是以,聲請人於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與債權 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於百立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其自106年1月 起至108年1月止,另有在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家程開發 有限公司、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環弘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景華有限公司、上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 並領有報酬,其於106年1月至108年1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平均 為9,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聲證15、16、19)。復酌以聲請人為77年次 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頁),現年約30歲 而正值青壯年,當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依 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至少應有9,100元,爰以此作為核算 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 告1紙附卷可參,爰以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萬4,86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 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 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 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 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劉○柔、劉○昀之扶 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上開2人名下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聲證13、14、18),而本院審酌劉○柔、劉○ 昀瑩分別為8歲及3歲,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收入,且均為稚 齡,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陳報上開未 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配偶需負擔一半之扶 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負擔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 每月應不逾1萬4,866元(計算式:1萬4,866元÷2×2=1萬 4,866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共計為10,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堪以採認。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9,1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元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9,100元- 14,866元-10,000元=負15,766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 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聲證16),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 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 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 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