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鋐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銘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献嚴
訴訟代理人 陳俐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1 月1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 年度羅簡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
本件
被上訴人就其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靜慧名義之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07 年
度司票字第192 號民事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即具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靜慧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向本院聲請107 年度司票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持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275 號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3 月
8 日,
惟上訴人原
法定代理人林靜慧於107 年3 月2 日已與
訴外人即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錫銘簽訂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並
變更公司大小章印鑑證明,約定將上訴人公司股權全數轉讓
予陳錫銘,由陳錫銘擔任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上訴人。因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無簽發本票予被上
訴人之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非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
上上訴人之印文亦非真正,而係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無須
與訴外人林靜慧共負發票人之責任,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已致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生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發生爭議
,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
人林靜慧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林靜慧以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名義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均非被上訴人偽造、盜蓋,
該印文與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所載印文相符,且被上訴
人聲請
本票裁定時,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亦顯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林靜慧。訴外人林靜慧係因上訴人需資金周轉
,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匯予上訴人,因訴外人林靜
慧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上訴人,上訴人自應
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事項
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二)系爭本票是
否係有效簽發?(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
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
參照)。
⒉查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所蓋「鋐陽通運有限
公司」之印文,與原審卷及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2 號
附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印文,二者印文之大小、字
體、粗細及佈局等特性,均屬相符,可認為相同之印文。
再者,本院核閱系爭本票上「林靜慧」之簽名字跡與系爭
契約書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林靜慧」之簽名,該等字跡
在特徵、筆順、筆法、型態、運筆方式筆劃關連及組織方
式等書寫細節及習慣悉相符合,顯係由同一人所簽立,得
徵系爭本票應係訴外人林靜慧於107 年3 月8 日代表上訴
人公司所簽發,是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上訴人以系爭本票
上之公司印文與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印鑑章印文不同,並
以林靜慧之簽名並非其所
親簽為由,
抗辯系爭本票應屬偽
造
云云,要無可採。
(二)系本票是否為有效簽發?
⒈第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
日。七、付款地。八、到
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
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 元以上,票據法第120 條定有
明文。次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
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
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
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原名為「環鑫通運有限公司」,於
106 年9 月27日更名為「鋐陽通運有限公司」,並同時變
更代表人為訴外人林靜慧,
嗣於107 年3 月12日再變更代
表人為陳錫銘
等情,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原審
卷第9 頁、第11頁)。觀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業已加蓋上
訴人公司及
斯時其法定代理人林靜慧之印文,
揆諸前揭說
明,
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合法簽發。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林靜慧簽發系爭本票時非上訴人之
負責人,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又
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
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
簽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107 年3 月8 日,上訴人固於107 年3 月2 日
與陳錫銘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訴外人
林靜慧所持有之上訴人股權均轉讓予陳錫銘,並由陳錫銘
擔任上訴人董事,對外代表上訴人等內容,惟上訴人之代
表人係於107 年3 月12日方經登記變更為陳錫銘,業如前
述,足見訴外人林靜慧簽發系爭本票時仍登記為上訴人公
司之負責人,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
復載有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業已具備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而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不得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未經登記之事
項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人,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
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林靜
慧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一節,參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卷附上訴人106 年度各類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得見
上訴人於106 年間尚有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之帳戶,然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用供證明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無摺存款憑條(原審卷第63至70頁)及債
務清償書協議
暨其附表(原審卷第75至76頁;下稱系爭協
議書)所示,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出借之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8 均係無摺存入蘭陽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汽車貨運公司)設立於臺灣銀行
帳戶外,其餘均係無摺存入訴外人林靜慧個人設立於臺灣
銀行帳戶,則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何以前揭款項
未逕予匯入上訴人
上開帳戶,反係匯入訴外人蘭陽汽車貨
運公司及訴外人林靜慧之個人帳戶,是被上訴人
縱有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蘭陽汽車貨運公司及林靜慧之事實,惟
該消費借貸關係是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要非無疑。況上
訴人原名為「環鑫通運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27日始
更名為「鋐陽通運有限公司」,並同時變更代表人為林靜
慧,足見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無摺存入該
部分款項與林靜慧之際,林靜慧
尚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尤見林靜慧顯無可能於斯時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被上訴人與林靜慧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尚非無據,被上訴
人
猶執陳詞,辯稱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兩造間,
即無可採
。
⒊至被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協議書,用供證明所辯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然查,系爭本
票係107 年3 月8 日所簽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則為
107 年3 月22日,可見系爭本票簽立時,系爭協議書尚未
作成,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已難採信。又
觀諸系爭協議
書記載「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有資金周轉需要,
共同向
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甲方以無摺存款方
式分次存入乙方指定之乙方『林靜慧』、『蘭陽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詳如附表『備註』部分),共
計新台幣(下同)2,370,000 元,雙方並約定以月息百分
之1.5 計算利息,共計220,700 元。就前揭本金及利息,
乙方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交付給甲方,票面金
額總計2,590,700 元。……」、「債權人(甲方)林献嚴
……債務人(乙方):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靜慧」、「鋐陽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靜慧」、「
林靜慧」等語,
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借款債務人除上
訴人與林靜慧外,尚有訴外人蘭陽汽車貨運公司,惟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則僅有上訴人及林靜慧,若系爭本票係為
擔
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借款,且蘭陽汽車貨運公司依系爭協
議書所載,亦為借款之債務人,為何其未與上訴人及林靜
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是否係為擔保系爭協議
書所示之借款,
洵非無疑。再者,由系爭協議書附表可知
,被上訴人分別匯款至訴外人蘭陽汽車貨運公司及林靜慧
上開帳戶時,訴外人林靜慧亦分別交付數額相近之支票以
作為清償之用,然互核林靜慧提供予被上訴人之8 紙支票
中,其中5 紙支票之發票人為林靜慧,另3 紙支票之發票
人則為蘭陽汽車貨運公司,並無任何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
之支票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無摺存入款
項,並
無庸另行負擔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亦
可徵系爭
協議書附表即附表二所示9 筆無摺存款金額,應與上訴人
無涉。況系爭協議書之作成時間為107 年3 月22日,斯時
訴外人林靜慧已非上訴人之負責人,更無權對外代表上訴
人簽立前開文書,是被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系爭協議書
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無可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林靜慧與被上訴人間,
而非兩造之間之事實,業已
盡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成立票據原因關係,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
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
│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 據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備註 │
│ │ │(新 臺 幣)│ │ │ │
├────┼────┼──────┼──────┼──────┼───────┤
│上訴人、│TH107166│2,590,700元 │107年3月8日 │107年3月8日 │免作成拒絕證書│
│林靜慧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9 月15日│30萬元 │
├──┼───────┼─────┤
│ 2 │106 年9 月30日│30萬元 │
├──┼───────┼─────┤
│ 3 │106 年10月11日│10萬元 │
├──┼───────┼─────┤
│ 4 │106 年10月16日│30萬元 │
├──┼───────┼─────┤
│ 5 │106 年10月23日│30萬元 │
├──┼───────┼─────┤
│ 6 │106 年11月16日│35萬元 │
├──┼───────┼─────┤
│ 7 │106 年12月26日│20萬元 │
├──┼───────┼─────┤
│ 8 │107 年1 月16日│27萬元 │
├──┼───────┼─────┤
│ 9 │107 年1 月24日│2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