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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統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高吉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相 對 人 許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一○八年度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一號拆屋還地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再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081號拆屋還地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自動履行拆 除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宜蘭縣○○○路00號建物工廠(下稱系 爭建物》外側一層鋼鐵造建物及空調設施,詎本院民事執行 處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時,竟發現系爭建物本體亦 有0.6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係在原確定判 決附圖編號A範圍內,然原確定判決僅斟酌系爭建物之上開 「加建建物」是否越界,並未斟酌系爭建物本體有無越界, 故其已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建物本體 越界部分,若經強制執行拆除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為免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繼續 占用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約0.675平方公尺至本 件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 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 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是本件以最有利於相對人之方 式計算,其每年可得請求系爭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67 元×80%×10%)×0.675平方公尺=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裁定停止時起, 相對人每年受有63元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陳 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79元,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 計3年4個月,而推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收回系爭 占用部分土地之受損期間應為3.3年。則預估聲請人所提起 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未能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 為208元(計算式:63元×3.3年=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