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統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高吉
代 理 人 高大凱
律師
相 對 人 許光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一○八年度再字第四號)
,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一號
拆屋還地執行
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再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081號拆屋還地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自動履行拆
除原
確定判決所載之宜蘭縣○○○路00號建物工廠(下稱系
爭建物》外側一層鋼鐵造建物及空調設施,
詎本院民事執行
處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時,竟發現系爭建物本體亦
有0.6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係在原確定判
決附圖編號A範圍內,然原確定判決僅斟酌系爭建物之
上開
「加建建物」是否越界,並未斟酌系爭建物本體有無越界,
故其已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建物本體
越界部分,若經強制執行拆除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
。為免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
,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繼續
占用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約0.675平方公尺至本
件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
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
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土地
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是本件以最有利於相對人之方
式計算,其每年可得請求系爭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
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67
元×80%×10%)×0.675平方公尺=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裁定停止時起,
相對人每年受有63元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陳
報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5,879元,未逾150萬元,
乃不得
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
計3年4個月,而推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收回系爭
占用部分土地之受損期間應為3.3年。則預估聲請人所提起
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未能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
為208元(計算式:63元×3.3年=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