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鍵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連
代 理 人 張耀天
律師
相 對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蒼棟律師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給付履約
擔保
金事件,為
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達固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提起給付履約
擔保金事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事件),然因被告
公司僅置董事鄭達三1人,而鄭達三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
死亡,該公司股東
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該公司目前無法定
代理人,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鄭達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
可稽,並據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
,
堪以認定為真實。又聲請人前聲請以被告公司之股東為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均經本院以股東均
非律師且無意接受
選任為由,裁定廢棄。是被告公司目前確實已無法定代理人
得以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以致系爭事件恐因久延而無法進行
,故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經本院徵得李蒼棟律師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此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108年8月6
日法扶宜字第108IU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爰選任李蒼棟律
師於系爭事件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