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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鍵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連 代 理 人 張耀天律師 相 對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蒼棟律師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給付履約擔保 金事件,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達固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提起給付履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然因被告 公司僅置董事鄭達三1人,而鄭達三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 死亡,該公司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致該公司目前無法定 代理人,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鄭達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以認定為真實。又聲請人前聲請以被告公司之股東為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均經本院以股東均律師且無意接受 選任為由,裁定廢棄。是被告公司目前確實已無法定代理人 得以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以致系爭事件恐因久延而無法進行 ,故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經本院徵得李蒼棟律師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108年8月6 日法扶宜字第108I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爰選任李蒼棟律 師於系爭事件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