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守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皇義
上列
聲請人與
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295 號),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李蒼棟
律師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給付貨款事件
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僅置董事鄭達
三1 人,而鄭達三已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死亡,該公司股
東
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該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鄭達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
可稽,並據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
,
堪以認定為真實,
足徵本件確有原告對於被告為訴訟行為
,被告並無訴訟能力,目前復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本
院徵得李蒼棟律師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李蒼
棟律師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95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