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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守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皇義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295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李蒼棟律師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給付貨款事件 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僅置董事鄭達 三1 人,而鄭達三已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死亡,該公司股 東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該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鄭達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堪以認定為真實,足徵本件確有原告對於被告為訴訟行為 ,被告並無訴訟能力,目前復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本 院徵得李蒼棟律師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李蒼 棟律師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95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