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閻廷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
玖拾陸元,
暨提出原告
起訴狀上
所載被告「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燁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
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並補正記載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書狀(須簽
名),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下稱同
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1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茲依
上開規定,限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
訴之聲明為:「
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已到期之80,000元整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
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整。第四項:被告應自10
8年2月12日起
迄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6%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五
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六項: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訴之聲明第七項及第八項則同第一項聲明內容,
訴之聲明第九項則與聲明事項第三項內容相同。上開聲明雖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惟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經濟利
益及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
揆諸前揭法文,即應以10年計算。而雇主在推定10
年存續期間之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義務,則計算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
以該10年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總額5,088,720元【計算
式:〈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0,000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級距40,100元×6%)〉×12月×10年=5,088,720
元】為準,顯較於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金額為高。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聲明之價額5,088,720定之
,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5
,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燁華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法人,
參諸前述規定,應記載其法定
代理人,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明確,
於法不合。原告
應提出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燁興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
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書狀(須簽名)
,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資料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