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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良美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晉宇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