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良美
訴訟
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告 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晉宇
上列
當事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
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
按月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