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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忠       曾淑真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等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 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訴之聲明為「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 務之日起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479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前揭第一項、第二 項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經 濟利益及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揆諸前揭法文,即應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 10年薪資即5,937,480元【計算式:49,479元×12月×10年=5, 937,480元】定之;另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係關於請求精神慰 撫金損害賠償計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 8,937,480元,應徵裁判費89,506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扣除得暫免徵收部分29,903(按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5,937,480元,本應徵裁判費59,806元,其二分 之一為29,903元),則本件應徵裁判費59,603元。另原告應提出 起訴狀所載被告「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曾淑貞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