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陳飛成
陳信宏
陳美妃
陳美伶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栩璉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
元,並提出被告「連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林志雄,
暨被告吳栩璉、林榮發最新
戶籍謄
本。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2,50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82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行補正。
二、另原告應提出
起訴狀上
所載被告「連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雄,暨被告吳
栩璉、林榮發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
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