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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陳飛成       陳信宏       陳美妃       陳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栩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 元,並提出被告「連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雄,被告吳栩璉、林榮發最新戶籍謄 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2,50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82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行補正。 二、另原告應提出起訴狀所載被告「連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雄,暨被告吳 栩璉、林榮發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