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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坐落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 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81,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8,300元×原告陳報占用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 =5,48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另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暨往後按月給付之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屬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 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蔽)、被告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林燈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