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被 告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燈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坐落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
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81,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8,300元×原告陳報占用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
=5,48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另
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暨往後按月給付之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屬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
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蔽)、被告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林燈城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