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閻廷偉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何信毅、何智誠、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
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
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訴之聲明第1 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並須支付已
到期107 年1 月5 日至107 年11月26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5
3,100 元整。第2 項:被告應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
1 月6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
元整。第4 項:被告應自107 年1 月6 日起
迄同意原告回復原職
務之日止,按月提繳6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惟均以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其經濟利益及其訴訟目的一致,
揆諸上開說明,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雇主在推定10年存續期
間之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
,則計算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該10年薪資及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總額4,199,760 元【計算式:33,000元+33,300
元x 6 %)x 12月x 10年】為準,且顯較於其他聲明之金額為高
,自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價額4,199,
76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一併
提出原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