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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德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勇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準此,原告代位債務人葉明仁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與債務人葉明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而應以債務人葉明仁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 計算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葉明仁對其負有債務,因而代位 訴請分割公同共有之房地,則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201,18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69,168元×土地面積2,689.6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部分 1/6×應繼分比例1/5=6,201,188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01,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2,479元,扣除原告前繳3,200元,尚應補繳59,279元(計算式 :62,479-3,200=59,27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