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德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勇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上列當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
參照)。準此,原告代位債務人葉明仁提起
本件
訴訟,原告與債務人葉明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而應以債務人葉明仁就被
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
計算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葉明仁對其負有債務,因而代位
訴請分割
渠等
公同共有之房地,則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201,18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69,168元×土地面積2,689.6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部分
1/6×
應繼分比例1/5=6,201,188元),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01,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2,479元,扣除原告前繳3,200元,尚應補繳59,279元(計算式
:62,479-3,200=59,27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