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閻廷偉
被 告 乙功有限公司
被 告 游天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裁判
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
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三項聲明則請求給付工資及請求提撥
勞工退休金等。
上開第一與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
,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之。又確認
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年方30歲,自108年3月11日
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35年,即應以10年計算
,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5,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12×10=3,000, 000),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3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