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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黃文明 被   告 王文治       黃雪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治為購買車號 000-0000營業大貨車一 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 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黃雪英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經營之日國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國公司),並約定被告王文治每月 清償貸款3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兩造就系爭借款 有約定分78期,本息攤還,總計本息 2,730,000元,有被告 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自104年11月5日起 至107年6月止,被告王文治連同利息共償還 1,100,000元。 嗣於105年6月間,為擔保車輛借款與按月支付分期價款及墊 借之稅費,由被告王文治提供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 原告。詎被告王文治未依約清償,至 107年10月15日止,被 告王文治尚欠原告 900,784元。日國公司雖向和昭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借款,然與本件無關,伊僅為日 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被告王文治購車時自有資金僅200,00 0元,和昭公司僅能貸與1,800,000元,分5年60期,尚不足2 00,000元,且無法承擔分期付款金額及稅金,故依前述條件 向原告分期借款 2,000,000元(不含代墊稅費等款項),故 系爭借款是被告王文治與伊個人間之借貸關係,被告王文治 不得以其向和昭公司贖回車輛,扣除代償款項即不償還債務 。原告係依被告王文治委託代墊繳納車輛稅費與日國公司, 且依日國公司結付系爭車輛於 107年7月4日尚欠日國公司稅 費 155,011元,而系爭車輛於被告王文治向和昭公司贖回後 ,並無欠稅,可證原告已將車輛稅費代繳完畢。被告王文治 代為清償和昭公司之車輛貸款扣掉稅款後,得扣抵之數額為 980,952元,故系爭借款加計原告代墊款項,扣抵前開數額 後,被告王文治尚欠原告 900,784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78 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則均以:被告王文治為大貨車駕駛,於 104年間委託原 告擔任負責人之日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靠行日國公司, 系爭車輛總價款為2,200,000元,頭期款200,000元於交車時 由被告王文治直接付款,餘 2,000,000元則由被告王文治向 原告借貸,原告未經被告王文治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提供予日國公司,向和昭公司辦理 2,000,000元之車輛貸款 並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一) ,然其上印章非被告2人所蓋,且被告2人簽名時為空白內容 。就系爭借款,兩造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本金以外之費 用,此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可證。且被告 2人自購車及 靠行開始,皆按月依原告及日國公司要求匯款至原告名下, 匯款內容包含被告王文治向原告借貸之 2,000,000元購車款 、應清償與日國公司之系爭車輛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至 今已清償共計 1,645,317元。詎日國公司無預警倒閉,未依 期償付向和昭公司辦理之車貸,故系爭車輛於 107年8月1日 遭和昭公司強制執行,被告王文治遂代日國公司清償1,030, 000元,方取回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 約,兩造雖有約定系爭借款,然原告未能證明有向日國公司 交付系爭借款金額之事實,原告既未交付金錢,則借貸契約 自屬未成立生效,從而被告黃雪英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 連帶保證契約亦不存在。縱原告能證明其確實有交付系爭借 款之事實,而認兩造借貸契約存在,然被告向原告所借之購 車款為 2,000,000元,且日國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和昭公司貸 款之金額為2,000,000元,又被告2人按月依原告指示清償予 原告及日國公司之金額已高達 1,645,317元,系爭車輛遭和 昭公司強制執行時,被告代日國公司清償和昭公司減價後之 車貸1,030,000元,原告稱被告尚欠900,784元之借款及稅費 為無理由,且稅費部分係因系爭車輛登記於日國公司名下, 故由日國公司代墊後再請求被告王文治償付,此部分之代墊 關係存在於被告王文治與日國公司間,與原告或兩造間之借 款無涉,原告對被告 2人亦無稅費之請求權,被告縱有積欠 原告債務,依民法第 334條規定,被告以向和昭公司清償之 1,030,000元向原告主張抵充,抵充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675 ,317元。至原告所提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甲方為日國公司,與原 告個人無關,無從以系爭靠行契約第12條證明兩造間之金錢 借貸約定,且上述第12條內容與系爭靠行契約之其他契約內 容字跡不同,顯非同一人書寫,又系爭靠行契約第 3條就靠 行服務費金額部分有被告王文治之印章,然於第12條金額部 分卻均無被告 2人之用印,況被告既已向原告個人借貸並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何需再向日國公司貸款,復系爭本票 上之金額與系爭靠行契約第12條字跡相似,足證為偽造,又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被告自和昭公司取得之本票金額落差 極大,亦顯見係經變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黃雪英另以:系爭靠行契約於寫完後,原告請伊蓋指印 時,伊沒有印象有寫貸款金額、期間,且當時是口頭說車子 2,200,000元,分60期,5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被告王文治於 104年10月間委由日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被 告王文治與日國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簽立系爭靠行契約(見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由被告黃雪英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王文治為給付系爭車輛之價款,另向原告借款2,000,00 0元(即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每月清償貸款 35,000元,並 由被告黃雪英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王文治提供其所有系 爭土地設定數額 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㈢、日國公司於104年10月8日與和昭公司就系爭車輛簽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即系爭買賣契約 一),日國公司為買受人,和昭公司為出賣人,被告 2人為 連帶保證人。日國公司復於107年1月10日,就系爭車輛及另 4輛大貨車與和昭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107司執12 001卷第12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二)。 ㈣、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王文治已給付原告 1,645,317元(見 本院卷第35頁)。 ㈤、被告王文治於和昭公司與日國公司於本院107年司執字第000 00號交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中,代日國公司對和昭公司清償 1,030,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2,000,000元用以購車,嗣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 900,784元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總欠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靠行契約、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系爭本票、日國公 司收款證明書、帳款收支結算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5至8頁:第10至12頁;第22至37頁;本院卷第101至111 頁;第 22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借 款 2,000,000元交付被告王文治?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成立? ㈡、被告王文治代日國公司向和昭公司清償 1,030,000元, 可否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主張抵銷抗辯?若可,得抵銷之 數額為若干?㈢、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 2,000,000元交付被告 王文治?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成立?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就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 2,000,000元,兩造有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被告於 108年5月2日以民事答辯㈠ 狀稱:「餘 2,000,000元則由被告王文治向原告借貸,原告 則以日國公司名義向和昭公司辦理 2,000,000元之車輛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本院 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就原告 前揭主張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惟被告就原告將 系爭借款代被告交付予日國公司一事爭執,然原告就此一事 實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107頁)為證,證明原告確有代被告將2,000,000元轉入日國 公司之帳戶內,是其就系爭借款已有交付之事實,是原告已 舉證證明兩造就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其確有為金錢之交付, 被告亦自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復未能提出反證證 明原告未有代其將 2,000,000元給付與日國公司之交付系爭 借款事實,足認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被告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王文治代日國公司向和昭公司清償 1,030,000元,可否 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主張抵銷抗辯?若可,得抵銷之數額 為若干? ⒈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 始得為之。倘若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不相同,則相 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如互相抵銷,猶似非依債 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得由債務人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 消滅。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 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 ⒉查,被告主張因日國公司未依約清償車貸,致系爭車輛遭和 昭公司強制執行,復被告王文治代日國公司清償 1,030,00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日宜院麗107司執壬字第12 001號函、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 約書、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5至73頁),是被告王文治於和昭公司與日國公司於本院 107年司執字第12001號交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中,代日國公 司對和昭公司清償 1,030,000元,而日國公司為一股份有限 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與屬自然人之日國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原告,乃屬不同之法人格,故對被告負有代償債務者 為日國公司而非原告。是縱被告主張其因代償而得對日國公 司主張代償之債權,然與被告因系爭借款契約所負前揭借款 債務,係不同當事人間之債務關係,顯非兩人互負債務,與 前述抵銷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上開代償債權就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不生抵銷 之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內容為每月清償貸款35,000 元,分 78期,本息攤還,總計本息2,730,000元,並提出系 爭靠行契約及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0 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據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陳冠勳 於本院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於陪同被告王文 治前往台億公司購買營業用大貨車 0次,就貸款部分有聽到 每月還款金額為 35,000元,貸款5年,總金額不知道,亦不 知道兩造間有無約定利息,伊與原告買車的條件差不多,伊 買車時與原告所簽契約,與兩造間所簽契約內容一模一樣( 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又被告黃雪英於 108年6月6日言 詞辯論時稱其於簽立系爭靠行契約及系爭本票時,口頭說車 子 2,200,000元,分60期,5年(見本院卷第130頁),再佐 以證人呂文章於本院 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日國 公司於104年10月8日以系爭車輛向和昭公司貸款 2,000,000 元,總借款金額含利息223,600元後共計2,233,600元(見本 院卷第 196頁)。比對證人陳冠勳、呂文章之證述及被告黃 雪英之陳述,若以每期償還35,000元,60期計算,被告需償 還之借貸金額僅有 2,100,000元,且依證人呂文章所陳,日 國公司以系爭車輛之總借款金額為 2,233,600元,與被告黃 雪英所稱渠等約定借款之金額 2,200,000元尚有差距,況證 人呂文章所述之金額為日國公司向和昭公司借貸之金額,依 一般社會觀念,系爭車輛於市場借貸 2,000,000元尚須加計 利息 223,600元,依被告主張,原告以私人名義借貸與被告 僅收取 200,000元之利息尚較上開市場利息為低,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義。而則原告主張每期償還35,000元,分78期償還 ,共計 2,730,000元,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並參酌一般社 會觀念及商業習慣,因分期償還消費借貸而加計利息,與常 情無違,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內容總計本息為 2,730,000元,應為可採。況就被告王文治就系爭借款契約 ,已給付原告 1,645,31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 35頁;第258頁),是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之系爭借款尚 未完全清償,應尚餘1,084,683元未還(計算式:2,730,000 元-1,645,317元=1,084,683元),是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 ,僅請求被告清償其中900,784元,為有理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本於 107年12月24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44、45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送達翌日即 107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900,784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910元 合 計 9,9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