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李彩卿
訴訟
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李寶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100年間欲購買如附表所示宜蘭縣○
○鄉○○段 ○○○○○○○○○○○○○○○○○○○○○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同段 3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因
斯時原告歸國未久,配偶為日本國籍
,銀行貸款困難,故經被告同意,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 195萬元,作為系爭建物前期款項及裝潢費用,並
借名登
記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以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
蘇澳分行借貸340萬元,並設定408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
期
間原告已清償被告55萬元,並由原告陸續將現金存入,戶名
為被告之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存摺亦由原告保管,作為清償房
屋貸款之用,並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裝修費用、住宅火災及地震險、房屋稅等均由原告繳納,原
告亦有支付地價稅之費用,足見原告確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原告以
起訴狀為終止
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兩造
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是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爰依
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於100年8月
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出資裝潢後,提供原告居住,讓
原告有固定
居所,而原告則需每月支付貸款分期款作為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
對價。原告
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與裝
潢費用共 195萬元,均由被告支出,顯與借名登記多係借名
者自行出資購買,登記於出名者之狀況迥異。且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洽談、看屋、簽訂
買賣契約、交屋等事項均由被告處
理,相關規費、手續費、稅捐,亦由被告繳納,顯見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確有借款 195萬元與原告,然原告
完全沒有清償,當時基於信任關係將系爭帳戶存摺放在原告
處,印章係由被告保管,就原告主張於108年2月1日、108年
3月4日分別支付房貸款項 2萬元及1萬9,000元不爭執,
惟原
告應舉證其有以現存之方式繳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且原告
所稱清償被告55萬元,然究為當面交付或存入系爭帳戶作為
清償貸款之用,原告說詞矛盾,被告郵局帳戶內亦未有55萬
元之款項存入,至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入之55萬元,
為其配偶所存,與原告無關。原告雖提出其繳交之火災、地
震險及房屋稅之證明,然其繳交
上開費用之原因不一而足,
無
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
皆為被告繳納,
可證原告繳納
上揭費用僅是基於使用者付費
。系爭不動產若真為原告所欲購買,原告應清楚知悉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金,然其所稱之交易價金與實際金額不符,
益
徵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是由被告
保管至108年 1月4日,由訴外人王寶蓮於照顧被告期間取走
,亦
可佐證兩造間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因其以起訴
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 541條
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㈡、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
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 282條規定
參
照)。此時原不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
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 281條所稱之
「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
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
之事實存在於其與
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
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
難認
為真正(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次按當
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1年
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
明,就上開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合先
敘明。
經查:
⒈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主張其委託被告
為其覓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購買後均由原告居住,及其購
買系爭房屋曾向被告借款 195萬元等事實,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自認:因原告欲回宜蘭居住,故伊去看屋,看到合
適
房屋也找原告看屋,系爭房屋過戶
迄今均由原告居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
有無借款 195萬元與原告?清償情形?相關事證?)答:有
,原告完全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依前揭
說明,因被告就上揭事實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
真。原告委託被告為己看屋,系爭房屋購屋後由原告居住等
節,與一般購屋自住情形相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購
買,
要非無據。
⒉次查,原告委請被告在宜蘭冬山鄉地區看房,購買系爭不動
產有經原告同意,因原告在臺無固定收入,訴外人林志評表
示須以被告名義貸款,由原告負擔貸款分期款等節,亦經證
人即被告之夫林志評於本院 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 347、348頁)。而原告自84年1月與日本
國人吉田健一郎結婚迄今,其勞工保險自 94年1月自台北市
縫紉業職業工會退保後,至102年6月始於蘇澳區漁會加保;
被告於100年8月就系爭不動產申辦購屋貸款時,任職其夫林
志評經營之振鑫企業社,年收入約35萬元等節,有原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個人
授信申請書
可稽(見限
閱卷;本院卷第207、208)。是系爭
不動產於100年8月間出售時,原告並未於我國加入勞工保險
,而其夫為外籍人士,實難提出薪資證明等事證申辦貸款;
反觀為原告尋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及其配偶林志評,均有固
定工作之收入,適於申辦購屋貸款,兩造間為姊妹關係,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申辦購屋貸款
,與證人林志評上揭證述相符,亦與常情無違,
堪信為真。
⒊又系爭不動產係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買賣為原因,而於
同年9月2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擔保
債權數額為
4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商銀)等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於100年8月間以購屋為由
,向彰化商銀申辦購建住宅貸款,向彰化商銀借款 340萬元
,並約定以系爭帳戶作為貸款帳戶,彰化商銀於 100年9月6
日撥款34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彰化商銀蘇澳分行108年
7月11日彰蘇澳字第 180047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下稱系爭交易明細)、個人
授信申請書(
消費者貸款)及借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
3至21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帳戶係用於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見本院卷第 121頁),是系爭帳戶為被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帳戶,至為明確。
⒋復稽諸證人王寶蓮於本院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
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為方便原告繳納貸款,系
爭帳戶存摺由原告保管,原告請被告幫忙看房子,除本件之
外,被告曾為原告看房並先行支付訂金,後來原告覺得不滿
意,損失 5萬元訂金,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由原告給付,被
告繳納之地價稅原告也有給付被告,原告因欲向銀行詢問貸
款事宜,委由伊向被告借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語(見本院卷
第263至265頁);證人李堂山於同日言詞辯論亦結證稱:原
告因無薪資證明,無法辦理貸款,故向被告借款 195萬元,
系爭不動產貸款由原告支付,貸款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由原告保管。原告請伊找人裝潢系爭房屋,並支付裝潢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互核上揭證述,參以被
告訴訟代理人本院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自認:被告基於信
任關係,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原告保管,部分房貸款項由原
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頁),
堪認系爭不動產以被告
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後,系爭帳戶存摺即由原告保管。衡諸常
情,金融帳戶存摺為重要文件,辦理不動產貸款之銀行帳戶
存摺關乎貸款清償事宜,尤為重要,理應由申辦貸款之借款
人妥為保管,惟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後,竟將系爭帳戶
存摺交由原告保管,與常情有違。被告固抗辯其購買系爭不
動產為供原告使用,原告需繳納房貸作為使用對價
云云,惟
倘兩造有此約定,被告僅需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等方式
告知原告系爭帳戶帳號即可,並無交付系爭帳戶存摺與原告
之必要。
⒌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建物安裝鋁製防盜窗、泵浦,並增建鐵
皮雨遮,支出相關費用及裝修費用,並支付系爭房屋之住宅
火災及地震險、房屋稅費用等節,
業據其提出永裕鐵工部收
據(下稱系爭鐵工收據)、昶泰企業社估價單、三雄冷氣行
估價單、蘭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房屋稅繳
款書及相關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9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夫林志評於本院 108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想要安裝防盜門窗、泵浦等設
備,被告說不用安裝,但原告堅持要安裝,被告表示由原告
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349頁),
堪信為真。
觀諸系爭鐵工
收據及相關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系爭不動產
100年9月2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於 101年5月間即付費僱
工於系爭房屋安裝鋁製防盜窗、白鐵子母門,並增建鐵皮雨
遮,倘原告僅單純向被告借住、租用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
登記為被告所有後,相關防盜門窗、雨遮等設備之安裝、增
建,理應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被告決定,無任由單純使用
系爭房屋之原告決定之理,依前揭證人林志評證述,被告甚
至認無安裝上開設備之必要,然因原告堅持而安裝,益徵原
告就系爭房屋有相當處分權,非單純借用或租用房屋之使用
人。
⒍再者,一般房屋
租賃契約通常約定承租人除支付租金外,另
需依承租人使用情形支付水電費,至房屋稅、住宅火宅或地
震保險等費用,均係以房屋為標的而課徵計算,與承租人使
用房屋之情形無關,一般多由房屋所有權人負擔,少有約定
由承租人負擔者。況縱如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購
,就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
不動產貸款分期款充作使用對價,應屬已足,應無再約定由
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保險費之必要。
⒎末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原告所
提存摺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第187至205頁;第
235至243頁),堪認原告於106年7月12日,自其夫臺灣銀行
羅東分行帳戶提領6萬元全數存入系爭帳戶;於107年1月4日
自其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全數存入系爭帳戶
;於同年 9月27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14
萬元,復將其中 13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於108年2月1日在冬
山郵局匯款 2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年3月4日、4月3日以原
告名義分別匯款1萬9,000元、1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足見
原告迄今仍陸續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
⒏綜上各情,原告委由被告看房後,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為
便於申辦購屋貸款,兩造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申辦購屋貸款,由原告清償銀行貸款,系爭帳戶存摺亦歸原
告保管,系爭房屋之門窗、雨遮、裝修由原告自行僱工施作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保險費亦由原告支付,足
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
上揭主張,
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復按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不產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
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11頁),核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於108年5月27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頁),則兩造
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該日終止。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依照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為上開請求,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
既屬有據,本院
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493元
合 計 21,493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不動產
┌─────────────────────────────────┐
│系爭土地: │
├─┬────┬────┬───┬────┬──────┬─────┤
│編│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平方公尺)│ │
├─┼────┼────┼───┼────┼──────┼─────┤
│1 │宜蘭縣 │ 冬山鄉 │ 東和 │854-26 │ 117.54 │ 1/22 │
├─┼────┼────┼───┼────┼──────┼─────┤
│2 │宜蘭縣 │ 冬山鄉 │ 東和 │854-41 │ 15 │ 全部 │
├─┼────┼────┼───┼────┼──────┼─────┤
│3 │宜蘭縣 │ 冬山鄉 │ 東和 │854-59 │ 90 │ 全部 │
├─┴────┴────┴───┴────┴──────┴─────┤
│系爭房屋: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範 圍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
│ │365 │宜蘭縣冬山鄉東│鋼筋混│一層: 55.75 │ │
│ │ │和段854-59地號│凝土造│二層: 55.75 │ 全部 │
│1 │ │--------------│、003 │三層: 48.45 │ │
│ │ │宜蘭縣冬山鄉香│層 │合計:159.95 │ │
│ │ │中路162巷7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