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興和
訴訟代理人 黃寶年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
告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
裁定解散,並駁回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
國產署北區分署)為清算人之聲請在案,經趙健蓉、方惠雲
、朱元若提起
抗告而為本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抗字第1
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
上開裁定
可憑。是被告公司既已經
本院裁定解散,依法即應行清算,於清算中其法人格尚未消
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公司並無章程規定或另行選任
清算人,依
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鄭達三、趙健蓉
、方惠雲、朱元若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列為法定代理人
,
惟鄭達三業已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
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
家事法庭以108年度
司繼字第38號選任國產
署北區分署為鄭達三之
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
案卷核閱明確,則
爰並列國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因
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之「蘇
澳港#12、#13碼頭修復工程」,向原告購買回填沙級配料(
用以支撐鋼管板樁設置)、預拌混凝土,其中回填沙級配料
之貨款金額為497,500元、預拌混凝土貨款則分別為763,000
元、506,660元、1,300,800元、694,100元,總計金額為
3,762,060元,已經向被告公司請款,而經訴外人即當時被
告公司負責人鄭達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支付(被告公
司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均係折掉各次貨款之尾數,共計扣除
232元)並由被告公司
背書。未料屆期支票經原告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發票人鄭達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至上開
金額
迄未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貨款。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06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對於被告公司營
運情形並不知悉,其餘法定代理人則均未到庭陳述;而據原
告所提出關於品項為級配之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及發票皆為
自行製作,且無被告公司人員簽章,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
此部分貨物;另被告公司負責人鄭達三已於107年11月30日
過世,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發票日期,鄭達三已經過
世,該等支票是否真正仍有疑慮,且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該等支票均已逾4個月不行使而致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等
語。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
業據提出過磅送(收)貨單、請款明細表、送
貨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鄭達三簽發
、被告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預拌混
凝土訂貨單、恆仲交通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7-243、333、537-539頁);並經本院向臺灣港務基
隆分公司調取被告公司承攬其所發包之「蘇澳港#12、#13
碼頭修復工程」其廠商送審資料、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
365-491頁),
稽之該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顯示被告公
司確有因承攬前揭工程而須打設鋼管板樁及使用預拌混凝土
、級配料底層之情(見本院卷第486-487頁),且依廠商送
審資料顯示被告公司確係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用於上開工
程
無訛;另經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恆仲交通有限公司人員
許名頡到庭證稱公司確有自原告處載運級配貨品至被告公司
承攬之前揭工程工地之事實在案(見本院卷第554-556頁)
,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綜上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
公司執前詞否認原告就回填沙部分之貨物出售予被告公司並
交付之事實,自難採憑。至被告
抗辯訴外人鄭達三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
所載發票日已過世、票據權利已因時效消滅等語
為質疑,惟稽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後被告公司背書所為之
大小章核與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大小章相符(見
本院卷第257頁),且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簽發遠期支票以為
支應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僅以該等支票發票日時發票人已
死亡
遽認該等支票有何不實之情;另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買
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係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貨款尚未給付之書證,並
非依票
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被告抗辯該等支票有
罹於時效情形
云
云,
洵無理由。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即應履
行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
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3,762,
06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貨款,被告應給付之日期應已有確定期限即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給付,應
堪認定,被告未依約給
付自屬
給付遲延,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就得請求之各筆
貨款金額就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請求以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即
年息6%計息云云,惟原告既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為請求
而非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規
定計息,洵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3,762,06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按即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及被告
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年月日)│(年月日)│
│ │ │ │ │ │
│ │ │ │ │ │
├──┼─────┼─────┼─────┼─────┤
│ 1 │MN0000000 │497,500元 │107.11.30 │107.12.01 │
│ │ │ │ │ │
│ │ │ │ │ │
├──┼─────┼─────┼─────┼─────┤
│ 2 │MN0000000 │763,000元 │107.12.10 │107.12.11 │
│ │ │ │ │ │
│ │ │ │ │ │
├──┼─────┼─────┼─────┼─────┤
│ 3 │MN0000000 │506,660元 │108.01.10 │108.01.11 │
│ │ │ │ │ │
│ │ │ │ │ │
├──┼─────┼─────┼─────┼─────┤
│ 4 │MN0000000 │1,300,800 │108.01.31 │108.02.01 │
│ │ │元 │ │ │
│ │ │ │ │ │
├──┼─────┼─────┼─────┼─────┤
│ 5 │MN0000000 │694,100元 │108.02.20 │108.02.21 │
│ │ │ │ │ │
│ │ │ │ │ │
├──┴─────┴─────┴─────┴─────┤
│ │
│合計:3,762,06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