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旺松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元鼎電業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維
被 告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
支付命令合法提出
異議
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
,369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970元及自107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03,339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宸公司)委
請原告
承攬106○○○區○○○○○路平專案之瀝青混擬土等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被告元宸公司為定作人,原告為
承攬人,負責完成系爭工程,並供給系爭工程所需瀝青混擬
土等材料(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
報酬(含材料價額)與被告元宸公司協商後,被告
元宸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被告鑫鼎電業工程有
限公司(原名元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
背書
之支票 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詎屆期系爭支
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
退票,後原告再與被告元宸公
司協商後,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尚欠票款150,000元
未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所有票款均未給付;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尚餘744,970元票款未給付,以上共計1,503,339
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承攬、票據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 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
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
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
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查
,
參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第101頁),除106年9月6日之報價單項次1至6單純記載瀝青
混擬土、乳化瀝青等原料價額而未含工作內容外,其餘報價
單或請款單之品項均記載「施工」、「含刨除」等內容,
堪
認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提供材料,並計材料
價額,是系爭契約顯重在工作之完成,
而非財產權之移轉,
依前揭說明,應為承攬契約,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元宸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得就其完
成之工作及提供材料之價額請求被告元宸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並就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被告元宸公司及背書人鑫鼎公司連帶給付未給付之票款 1,
503,339元及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
一發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6至10頁;第18至21頁;本院
卷第29至31頁;第 87至101頁),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鑫鼎公司固具狀
聲明異議,
惟未提出任何具體
抗辯之理由,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從而,被告元宸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被告 2
人就系爭支票未給付之票款,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3,339元,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03,339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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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金額 │ 發票人 │ 背書人 │未給付之票款│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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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銀行│107年8月31日│ LZ0000000│200,000元 │元宸公司│鑫鼎公司│ 150,000元 │
│ │三峽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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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作金庫銀行│107年9月30日│ LZ0000000│608,369元 │元宸公司│鑫鼎公司│ 608,369元 │
│ │三峽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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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作金庫銀行│107年9月30日│ LZ0000000│812,144元 │元宸公司│鑫鼎公司│ 744,970元 │
│ │三峽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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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未給付票款 │1,503,33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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