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康福壽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泰山
被 告 朴成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福壽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
邀同被告李泰山、朴成子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90 萬
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
期間自106 年5 月5 日起
至111 年5 月5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動機利率加計
年息百分之1.81計算(借款利率現為百分之2.9 ),
嗣後遇
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按
前揭加減幅
度計動計息,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屆期
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344元
合 計 26,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