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張秋香
陳珮瑜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京記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
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告方俊雄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三六點二三
平方公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
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0點0八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被告方俊雄於第二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被告京記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二
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鐵皮圍牆、
地上物應予清除。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方俊雄、京記
建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方俊雄、京記建設
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坐落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需通行土地
)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方俊雄所有坐落同段486之6、48
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6-6、486-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利,為被告方俊雄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方俊雄所有之系爭
486-6、486-7地號土地是否存有通行權利之法律關係及範圍
如何即有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利,有
確認
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所有
系爭需通行土地為袋地,主張對被告方俊雄所有系爭486-6
、486-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此一事實,先後於本院
履勘及地
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其主張通行權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並追加
被告京記建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10頁、第379-380
頁、第441-443頁、第517-518頁,本院卷二第86-87頁),
核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及追加,且被告於此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需通行土地,其上有訴外人陳溪
秋(即原告張秋香之公公)建築之木石磚造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巷○號,下稱大洲原路12巷9號建
物),現由原告張秋香使用中。被告方俊雄所有於108年8月
8日分割前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係於
107年12月20日因向原告同房親族陳
渠森買賣登記取得,後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8年8月8日始分割增加同段486-3、48
6-4、486-5、486-6、486-7地號土地。
惟兩造各自所有之前
述土地,最初均為原告長輩陳大目所有,
嗣因
繼承分割、土
地重劃、買賣及分割等因素,為兩造及原告其親屬所有如現
狀。原告歷來居住之大洲原路12巷9號建物,於被告方俊雄
取得分割前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前,均
通行大洲原路12巷即附圖一所示編號「路1」之道路對外聯
繫。惟被告於取得分割前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即以建築房屋為由,設置鐵皮圍籬,減縮大洲原路
12巷之原有通路路寬,僅餘同段第484地號土地上之路寬2.7
公尺至1.68公尺間,致無以維持原本汽車得以通行之出入功
能,且參考台北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消防通
道至少應保持3.5公尺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抵達,又因原告所
有大洲原路12巷9號建物已達83年之久,歷經多次風災,更
於104年杜鵑風災受宜蘭縣政府列為災害救助對象,原告有
新建計畫,惟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
接,是系爭需通行土地須連接大洲原路為建築線,即須以系
爭486-6、486-7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連接大洲原路,始能申
請建築。又依原告二人分割計畫如設置通路連接大洲原路其
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本院卷一第467頁之私設通路
及基地分割示意圖),則依建築法規該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
於5公尺,且附圖一所示編號「路2」、「路3」、「路4」
,均無法作為建築申請之私設通道,即無法使原告所有系爭
需通行土地供為建地之通常使用,是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717號、107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
要旨,應原告所
有系爭需通行土地確屬袋地,而考量附圖一所示編號「路5
」者,面寬僅5.87公尺,如以該地為通行,造成該地成為畸
零地致地主損失過鉅,況原告所有系爭需通行土地及被告方
俊雄所有系爭486-6、486-7地號土地,前均為原告長輩陳大
目所有,業如前述,故依
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亦僅得
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86-6、486-7地號土地,故請求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86-6、486-7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B部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又現
被告方俊雄及京記建設有限公司在
上開通行位置興建房屋,
設置鐵皮圍牆及地上物,自應
予以拆除,以維護持原告通行
權利。又如認前揭通行範圍道路寬度過寬,則請求以寬度3
公尺之範圍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位置及面積有
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等語。
爰依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通行前揭土地,並請求被告容忍開設道路及拆除障礙物。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方俊雄所有系爭486-6、486-7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方俊雄於前揭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被告方俊雄、京記建設有限公
司應將前揭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之鐵皮圍牆、地上物應予清
除。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方俊雄所有系爭486-6、486-7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所示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方俊雄於前揭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被告方俊雄、京記建設有限
公司在前揭所示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鐵皮圍牆、地上物應予
清除。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方俊雄於107年11月26日自訴外人陳渠森買
賣取得分割前之宜蘭縣○○鄉○○○段486之1,並不知悉兩
造所有土地與其他周遭原告之親族土地,係因繼承分割輾轉
取得乙節。又原告所有系爭需通行土地,參照附圖一所示,
除原告起訴主張之大洲原路12巷通道即「路1」外,另有4條
巷道可供通行,其中緊鄰3層樓建物之巷道即有2條,其寬度
分別為4.3公尺(路4)、2.5公尺(路3),另通往上將路二
段之巷道寬度約為3公尺(路2),均得供原告對外通行,且
原告亦得向如附圖一編號「路5」者即同段486-2地號土地地
主購買土地以為通行,甚至同段463、479地號土地為水利地
,亦應得以為通行,況原告起訴主張原對外通行之大洲原路
12巷道路面寬為2.6公尺,扣除架設鐵皮圍籬部分,仍有2.1
公尺左右之道路面寬,已足敷原告人車對外通聯,是系爭需
通行土地顯非袋地,應不得向被告方俊雄主張通行權利。原
告不願出資向同段486-2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使用,卻要
求免費通行被告方俊雄土地,而被告京記建設有限公司
刻正
於系爭486-6、486-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如欲拆除,實已
嚴重侵害被告權利,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函詢宜蘭縣
政府,亦未表示僅有系爭土地始能供被告通行使用,
可證非
僅被告土地必須供作考量原告新建房屋拉設建築線之需求;
況原告未提出興建計畫、復無聲請建管機關拉設建築線之證
明,亦無委請建築師向
主管機關申請新建房屋遭退件致影響
原告建築權益之情事,是原告以建築線考量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即非可採。又原告所有系爭需通行土地距大洲原路為
16.25公尺,縱認原告所訴之通行權存在,依法規僅需寬度3
公尺,原告請求確認5公尺路寬之通行權,於法未洽。並聲
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
宜之聯絡」,並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雖有道路可通至公
路,但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
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
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14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
裁判意旨)。又此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
乃在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明
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或防
止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裁判意旨)
。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
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
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
此原則為之。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雖
袋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
,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
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
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
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
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需通行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原告張秋香之公公即訴外人
陳溪秋建築之大洲原路12巷9號建物,現由原告張秋香使用
中;又被告方俊雄所有於108年8月8日分割前之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係於107年12月20日因向原告
同房親族陳渠森買賣登記取得,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8
年8月8日始分割增加同段486-3、486-4、486-5、486-6、
486-7地號土地,亦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又原告所有
之系爭需通行土地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於72年5月26日重劃前原○○○鄉○○段○○○○○○號,重劃後
改為大德段650地號,於106年11月3日重測後改為宜蘭縣○
○鄉○○○段○○○○號
迄今,於35年6月18日保存登記之
所有
權人為陳大目,嗣於64年8月27日由訴外人陳秋溪因繼承取
得,又為原告二人於101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應有
部分各1/2;被告方俊雄所有於108年8月8日分割前之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於72年5月26日重劃前原
○○○鄉○○段○○○○號土地,重劃後改為大德段651地號,
於106年11月3日重測後改為宜蘭縣○○鄉○○○段○○○○號
,於35年6月18日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大目,嗣於64年8
月27日由訴外人陳松江繼承取得,於82年8月11日由訴外人
陳渠山、陳渠森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1/2,於107年
9月27日分割出同段486-1地號土地歸由陳渠森所有、同段
486地號土地則歸由陳渠山所有,嗣被告方俊雄於107年11月
26日向陳渠森購買同段486-1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2月20日登
記取得,另同段486地號土地則於108年5月6日分割出同段
486-2地號土地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土地謄本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羅地登字第108000590
5號函覆及所土地登記簿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需通行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供申請建築使用
,屬袋地,而原告過往長期通行者即為系爭486-6、486-7地
號部分土地,且系爭需通行土地與系爭486-6、486-7地號土
地原屬原告長輩陳大目一人所有,卻因被告為興建房屋而設
立鐵皮圍牆及地上物致無法通行,故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利並
請求被告容忍其開設道路及拆除障礙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
需通行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亦可以選擇其他道路通行或作
為申請建築之私設通道,否則對於被告所生損害過鉅等語為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系爭需通行土地是否為袋地?如
是,原告主張就系爭486-6、48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是否適當且必要?抑或就系爭486
-6、48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是否適當且必要?茲論述如下;
1.查系爭需通行土地於系爭486-6、486-7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圍
籬前當時情況,所得步行到達而得聯絡公路之通路有四,即
如附圖一編號「路1」所示者為使用系爭486-6、486-7地號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方俊雄,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同段484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為宜蘭縣,屬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得以聯絡宜蘭縣○○鄉○○○路;如
附圖一編號「路2」所示者為使用同段484地號部分土地並得
以聯絡宜蘭縣○○鄉○○路;如附圖一編號「路3」所示者
為使用同段475、476、477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林樂山,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得以再右轉巷道後
聯絡上將路,如附圖一編號「路4」所示者為使用同段469地
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樂山,屬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並得以再右轉巷道聯絡上將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前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
堪予
認定。又系爭需通行土地為建地,且原告於系爭需通行土地
現即存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大洲原路12巷9號建物使用中,而
依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該建
物起課房屋稅年月為24年1月(本院卷第一第47頁),當已
甚為老舊,並經原告提出建築師潘振黃出具之基地分割檢討
圖、私設道路及基地分割示意圖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81-48
3頁),
堪認原告已有新建建物之計畫。惟按建築法第42條
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
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宜蘭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本文分別規定:
「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或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連接寬
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建築法第97
條授權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
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
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
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
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
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
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
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
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
口。」準此,原告如以系爭需通行土地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
建築執照,自須符合上開規定即建築基地需與建築線相連接
或如未能相連接則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且需符合前揭長
度及寬度之條件,始得為之。而查系爭需通行土地並未連接
建築線,與其連接之通路如附圖一編號「路2」所示者其寬
度約2.93公尺、長度約25.12公尺,如附圖一編號「路3」所
示者其寬度約2.02至2.57公尺、長度約22.59公尺,如附圖
一編號「路4」所示者其寬度約4.02至4.30公尺、長度約
24.12公尺,至如附圖一編號「路1」所示者如扣除被告方俊
雄所有系爭486-6、486-7地號土地部分,則僅餘寬度約1.68
至2.57公尺、長度則約15公尺,是均不符合前揭建築法規得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條件,則以此觀之,系爭需通行土
地即無法興建合法建築物,其現雖有得以通行之道路,惟以
其為建地之性質而言,當屬不能為建地之通常使用,揆諸前
述,
應堪認為袋地(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
2.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本
院經現場履勘而
衡酌原告所有系爭需通行土地及其周圍地現
況,為求其做為建地得以供建築之通常使用,依前揭建築管
理法規,若以如附圖一編號「路2」、「路3」、「路4」所
示者作為私設通路以連接建築線即上將路,因長度均超過20
公尺,故須寬度達5公尺,而其通路兩側現均存有建物,如
予以拆除以供原告通行,所生損害甚鉅,且其中同段484地
號土地為鄉村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不包括
「私設通道」;若以如附圖一編號「路5」所示者作為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即大洲原路,雖僅須寬度3公尺,惟該筆即
同段486-2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寬度約5.87至
6.12公尺,如供為原告私設通路使用,則該筆土地寬度當僅
餘2.87公尺,嚴重影響其日後作為建築使用,所生損害亦甚
鉅;再
稽之系爭需通行土地西北邊與其相連之同段479地號
及相鄰之同段463地號土地,其屬台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
,屬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水
利用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6條附表一之規定,其容許使用項目不包括「私設通路」
;若以被告方俊雄所有系爭486-6、486-7地號土地作為系爭
需通行土地連接建築線即大洲原路之私設通道,依前揭建築
管理相關規定,因長度為15公尺,所須道路寬度為3公尺,
且此通道前即為原告所通行至大洲原路所用,有原告提出之
空照圖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且前曾以系爭需
通行土地及於107年9月27日分割前之同段486地號土地為建
築基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經宜蘭縣政府以
107年8月30日府授建都字第1070145299號函文回覆指示建築
線位置為大洲原路平行退縮約3公尺處(宜26線計畫道路15
公尺),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2-73頁),
是本院考量上情,認系爭需通行土地如以附圖三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作為其私設通路,應屬所生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
抗辯系爭486-6、486-7地號土地
已經由京記建設有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建物中,如須通
行此處將對被告產生巨大損害
云云;惟原告於108年1月25日
即已向本院對被告方俊雄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486-6、486
-7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工程則係於108年7月間始由被告方俊
雄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京記建設有限公司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提出申請建照執照,此經本院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調取該建
物(108)(8)(1)三鄉建字第00000-00、00000-00號建
照執照卷宗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6-84頁),則被告方俊雄
既於興建時即已知系爭486-6、486-7地號土地存有本件通行
權爭訟存在,卻仍執意於訴訟中搶建工程,自當為其持續建
築行為自行承擔拆除損失,
洵不得再執此損害以為抗辯。
3.至原告主張因其二人有內部分割之計畫及各自興建建物需求
,故請求於前揭位置確認有路寬5公尺之通行權即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云云,惟本院認以前揭路寬3公尺即
已足供系爭需通行土地做為建地申請興建建築而得滿足其作
通常建地使用之需求,況通行權之範圍本應擇其損害最小之
方式為之,自不能以滿足原告最大利益而恣意擇取損害較大
之方式進而過度犧牲供役地之權益。另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需
通行土地與系爭486-6、486-7地號土地間有民法第789條之
適用,即系爭需通行土地僅得以系爭486-6、486-7地號土地
作為通行地云云;惟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
裁判要旨:「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
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
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
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
八十九條之餘地。」本件系爭需通行土地與系爭486-6、486
-7地號土地雖曾同屬一人即訴外人陳大目所有,然兩造間之
讓受均分別為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並未直接發
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依前揭裁判要旨,自無民法第789條
第2項適用之餘地甚明;原告執此主張固無理由,惟此與本
院前揭認定應以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為通行範圍
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4.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
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查前揭本院認定原告得通行範圍內,現遭被告
京記建設有限公司設立鐵皮圍牆及施工興建地上物,
業據原
告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12-120頁),顯已
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方俊雄
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部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被告京記建
設有限公司將通行範圍內之鐵皮圍牆及地上物拆除,
核屬有
據,惟前揭建物工程之起造人為被告京記建設有限公司,並
非被告方俊雄,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方俊雄前揭拆除鐵皮圍牆
及地上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486-6、486-7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核無理由,
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486
-6、48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B所示位置及面積之通
行範圍,確屬系爭需通行土地作為建築之通常使用時,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所擇對其周圍地土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
而有通行權存在,而因建築設置私設通路之必要,需於前開
通行範圍內開設3米道路,且被告方俊雄不得為禁止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京記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前揭通行範圍
內之鐵皮圍牆及地上物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除
本判決第二項係
確認之訴,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而應予駁
回外,就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准予兩造供擔保後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方俊雄所有之土地及拆
除被告京記建設有限公司地上物,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
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
上訴人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
1/2訴訟費用。爰另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註:
附圖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年7
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25日羅測土字第00000
0號)
附圖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年
10月18日,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18日羅測土字第
000000號)
附圖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年9
月25日,收件日期文號:108年9月23日羅測土字第0000
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