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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陳禾南       莊瑞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八六一之二、八六一之三、八 六一之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以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字號:宜登字第○四五七八○號所設定權利 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或簡稱861地 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宏等13人共有,嗣於民國 107年3月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983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鈞院105年訴字第378號判決) 經和解確定。原共有人間於107年3月9日以登記原因「和 解共有物分割」取得各分割土地,原告陳禾南取得同段86 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莊瑞賓取得同段861-3地號( 嗣後出售該地予原告陳禾南,於107年5月23日原告陳禾南 以買賣取得所有權)及861-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至其他 分割出同段861、861-1、861-4地號土地,則分別由其他 共有人維持共有取得。次查,陳柏宏竟在原861地號土地 未分割前之106年4月13日,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與其餘土地 共同設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字號:宜登字第045 78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萬 元,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之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以下簡稱 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嗣該共有土地於107年3 月9日共有物分割事件確定後,該抵押權即轉載於原告單 獨取得之861-2、861-3、861-5地號土地。誠如前述,陳 柏宏故意於一審宣判後設定抵押,應係知悉該宣判將不利 其主張,嗣一審判決果不符其主張,陳柏宏遂聲明上訴, 而於二審和解之際雖同意和解,然陳柏宏仍不說明設定抵 押權之事,讓法院與共有人均無法通知抵押權人知悉或請 其參加訴訟,導致非關原告之債務卻由原告之土地提供擔 保,惟實者,陳柏宏係基於惡意侵害共有人權利行使之目 的而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說明如下: ①被告公司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可經評估當知該土地因 作水溝使用而無經濟上之價值,縱如陳柏宏應有部分於分 割後之抵押權僅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應無損其權益。如 因分割有不公情事致侵害抵押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尚得依 民法規定請求抵押人另行提供相當之擔保,應足保障抵押 權人之權益,惟本件抵押權人設定時均無提出質疑,益證 本件無損其債權擔保。②再者,陳柏宏以其「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時,無須經他共有人同意,則倘共有物分割後 ,若令其他共有人就所分得土地亦同受該共有人所設定之 抵押權負擔,於理自非公允。③且本件經一審判決後二審 訴訟和解,法院決定適當分割方法經共有人同意,不生抵 押物價值因此受影響而損及抵押權人利益可言。再者,陳 柏宏尚提供其餘15筆土地供擔保,對抵押權人之債權應已 足供擔保,職此,被告塗銷861-2、861-3、861-5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誠無損其權益。④末者,於108年5月31日在陳 歐珀立委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處理下,雙方達成共 識如會議結論,即「原告陳禾南清償260,827元整,被告 逕為塗○○○鄉○○段861-2、861-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原告莊瑞賓清償473,470元整,被告逕為塗○○○鄉○○ 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被告塗銷後原告需撤回本案 」,原告遂匯款入被告帳戶後,詎被告通知原告稱「雖將 塗銷之資料備妥由其銀行地政士送件,但地政士稱仍需物 上擔保人陳柏宏及債務人吉柏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 宏之同意蓋章方能送件,然數次聯絡渠等均置之不理」等 語,又原告盼陳柏宏於108年6月25日調解期日到庭簽署塗 銷抵押權之一切文件,詎陳柏宏仍未到庭致使系爭抵押權 未能塗銷之。從而,系爭抵押權應非存在於兩造間,則原 告所有之861-2、861-3、861-5地號土地,因有陳柏宏所 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存在,致其所有權行使受到妨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和解筆錄與附圖及107年6月1日列印 之現況地籍圖、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訴字第378號分割案件106年3 月27日、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再開辯論裁定及一審判決為 證,且經被告認諾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 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