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陳禾南
莊瑞賓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八六一之二、八六一之三、八
六一之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以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字號:宜登字第○四五七八○號所設定權利
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或簡稱861地
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宏等13人共有,
嗣於民國
107年3月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983
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鈞院105年訴字第378號判決)
經和解確定。原共有人間於107年3月9日以登記原因「和
解共有物分割」取得各分割土地,原告陳禾南取得同段86
1-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原告莊瑞賓取得同段861-3地號(
嗣後出售該地予原告陳禾南,於107年5月23日原告陳禾南
以買賣取得所有權)及861-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至其他
分割出同段861、861-1、861-4地號土地,則分別由其他
共有人維持共有取得。次查,陳柏宏竟在原861地號土地
未分割前之106年4月13日,分別以其
應有部分與其餘土地
共同設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字號:宜登字第045
78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萬
元,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之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以下簡稱
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之
擔保;嗣該共有土地於107年3
月9日共有物分割事件確定後,該抵押權即轉載於原告單
獨取得之861-2、861-3、861-5地號土地。誠如前述,陳
柏宏故意於一審
宣判後設定抵押,應係知悉該宣判將不利
其主張,嗣一審判決果不符其主張,陳柏宏遂聲明
上訴,
而於二審和解之際雖同意和解,然陳柏宏仍不說明設定抵
押權之事,讓法院與共有人均無法通知抵押權人知悉或請
其參加訴訟,導致
非關原告之債務卻由原告之土地提供擔
保,
惟實者,陳柏宏係基於惡意侵害共有
人權利行使之目
的而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說明如下:
①被告公司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可經評估當知該土地因
作水溝使用而無經濟上之價值,縱如陳柏宏應有部分於分
割後之抵押權僅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應無損其權益。如
因分割有不公情事致侵害抵押權
之虞時,抵押權人尚得依
民法規定請求抵押人另行提供相當之擔保,應足保障抵押
權人之權益,惟
本件抵押權人設定時均無提出質疑,益證
本件無損其
債權擔保。②再者,陳柏宏以其「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時,無須經他共有人同意,則倘共有物分割後
,若令其他共有人就所分得土地亦同受該共有人所設定之
抵押權負擔,於理自非公允。③且本件經一審判決後二審
訴訟和解,法院決定
適當分割方法經共有人同意,不生
抵
押物價值因此受影響而損及抵押權人利益可言。再者,陳
柏宏尚提供其餘15筆土地供擔保,對抵押權人之債權應已
足供擔保,
職此,被告塗銷861-2、861-3、861-5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誠無損其權益。④末者,於108年5月31日在陳
歐珀立委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處理下,雙方達成共
識如會議結論,即「原告陳禾南清償260,827元整,被告
逕為塗○○○鄉○○段861-2、861-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原告莊瑞賓清償473,470元整,被告逕為塗○○○鄉○○
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被告塗銷後原告需撤回
本案
」,原告遂匯款入被告帳戶後,
詎被告通知原告稱「雖將
塗銷之資料備妥由其銀行地政士送件,但地政士稱仍需物
上擔保人陳柏宏及
債務人吉柏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
宏之同意蓋章方能送件,然數次聯絡
渠等均置之不理」等
語,又原告盼陳柏宏於108年6月25日調解
期日到庭簽署塗
銷抵押權之一切文件,詎陳柏宏仍未到庭致使系爭抵押權
未能塗銷之。從而,系爭抵押權應非存在於
兩造間,則原
告所有之861-2、861-3、861-5地號土地,因有陳柏宏所
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存在,致其所有權行使受到妨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和解筆錄與附圖及107年6月1日列印
之現況地籍圖、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訴字第378號分割案件106年3
月27日、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再開辯論裁定及一審判決為
證,且經被告認諾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
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
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