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華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鈺淳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2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13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8
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
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