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黃桐祥
訴訟
代理人 高大凱
律師
被 告 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昌倫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損害賠償
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將臺灣亞杉原木以
新臺幣5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9月10日交付
系爭臺
灣亞杉原木與被告,經被告於103年5月14日解除
上開買賣
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500萬元價金及利息,但被告亦負
有將系爭臺灣亞杉原木返還原告之義務,此經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原告否認被
告所返還之物為系爭臺灣亞杉原木,並主張被告不得以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
強
制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在案。
(二)原告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臺灣亞杉原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
1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8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此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主張以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本件債
務,並提出抵銷之
抗辯等語,足見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
由,繫諸另案訴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成立及數額若干,
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
訟之裁判,
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自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