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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黃桐祥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昌倫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將臺灣亞杉原木以 新臺幣5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9月10日交付系爭臺 灣亞杉原木與被告,經被告於103年5月14日解除上開買賣 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500萬元價金及利息,但被告亦負 有將系爭臺灣亞杉原木返還原告之義務,此經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原告否認被 告所返還之物為系爭臺灣亞杉原木,並主張被告不得以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二)原告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臺灣亞杉原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 1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8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此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主張以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債 務,並提出抵銷之抗辯等語,足見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 由,繫諸另案訴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成立及數額若干, 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 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自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