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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嬌 被   告 中天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6項之約定,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 8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