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嬌
被 告 中天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
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6項之約定,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
8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