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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宋韋霖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易宸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立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玖 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立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萬4,7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民國10 8年10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萬2 ,140元,及其中3,294,76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易宸因不滿原告與其當時女友即訴外人吳 佳瑩(以下逕稱其名)關係親密,為了教訓原告,乃邀被告 張立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游易宸要求不知 情之吳佳瑩撥打電話與原告,佯要其前來宜蘭縣○○市○○ 路○段○○○號4樓租屋處,原告不疑有他,於105年8月28日夜 間8時許,駕車前來上址樓下。被告游易宸、張立廷見狀, 即分持球棒、未開鋒而非屬管制之刀械上前,共同毆打原告 ,致直原告倒地後始離去。原告經警送醫治療後,診斷出受 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左側頭皮之挫傷、 左側頂部頭皮之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顳骨缺損 等傷害。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刑事第一審案號為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7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 定在案。是被告游易宸、張立廷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全部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336,867元;㈡醫療材料用品費用2,853元;㈢看 護費用42,000元;㈣膳食費用(即大八寶散)3,000元;㈤ 交通費9,770元;㈥後續美容疤痕費用200,000元;㈦隨身衣 物損失費用5,180元;㈧工作收入損失138,667元;㈨勞動能 力減損1,903,803元;㈩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44萬2,140元,及其中3,294,762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對於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侵權 行為事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主張之自費醫療費用33,594元 、醫療材料用品費用2,853元及交通費9,770元均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303,273元部分已由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原告並未實際支出,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另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大八寶散)、美容疤痕手術費、隨 身衣物損失費用,原告並未舉證有支出必要,故此部分請求 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 院21日,其中8日係住加護病房,無看護之必要,此8日部分 請求無理由,其餘日數之看護費用共計26,000元則不爭執。 此外,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學學生,不可能兼職作二份工 作,且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與勞保投保期間亦不一致,不足證 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另被告否認原告有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且由原告目前從事保險業務達 2年之久,並擔任保險公司之業務主任,顯見原告工作表現 優良,原告既未舉證有何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則其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1,903,803元,自無理由。末者,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易宸因不滿原告與吳佳瑩關係親密, 為了教訓原告,乃邀被告張立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游易宸要求不知情之吳佳瑩撥打電話與原告,佯要 其前來宜蘭縣○○市○○路○段○○○號4樓租屋處,原告不疑 有他,於105年8月28日夜間8時許,駕車前來上址樓下。被 告游易宸、張立廷見狀,即分持球棒、未開鋒而非屬管制之 刀械上前,共同毆打原告,致直原告倒地後始離去。原告經 警送醫治療後,診斷出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顳骨 骨折、左側頭皮之挫傷、左側頂部頭皮之裂傷、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側顳骨缺損等傷害。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刑事第一審 案號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各處 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第一審卷宗 及第二審判決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足徵系爭事故發生, 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之故意傷害行為,且被告之故意傷害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身體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查被告因其故意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侵權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 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279、280條規定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總計33萬6,867元,其 中303,273元已由健保給付,剩餘之33,594元則由原告自行 負擔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急診(補印) 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羅東博愛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31頁)、羅東博 愛醫院108年8月19日羅博醫字第1080800068號函(見本院卷 第305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 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自負額 之部分固不爭執,惟爭執就已有健保給付之303,273元醫療 費用部分,並辯稱:因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為社會福利之 一部,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 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難認原告受 有該部分之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然按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係限於汽車交 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 中毒事件。而本件係被告之故意傷害事件,並非在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即健保局)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 範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 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原告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上開醫療給付後,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當然不因而喪失,是原告請求給付包含健保支 付之醫療費用共33萬6,867元(即303,273元+33,594元= 336,867元),應予准許。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㈡醫療材料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材料用品費用為2,853元 ,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4至3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材 料用品費用2,85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年8月28日入院治療,當日進行顱骨切 除並移除血塊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9月5日轉出加 護病房,於同年月11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6日入院,隔日 進行顱骨成形術,至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 專人照護,出院後意識清楚,肌力正常,不需人24小時照護 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年8月29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105年9月11日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105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及108年6月4日羅博醫字第1080600002號函所檢附之醫師說 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此,除105年8月28日 至105年9月5日原告入住羅東博愛醫院加護病房期間已有專 業護理師照護,無須另由親屬或聘用之看護人員看護外,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需人24小時看護之期間應為105年9月 6日至105年9月11日及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11日,共計 12日,佐以兩造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為1日2千元(見本院卷 第318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4, 000元(計算式:12日×2,000元/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膳食費用(即大八寶散)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醫師叮嚀應多補充鈣質 及營養食品,故購買大八寶散以促進骨骼癒合,自屬增加生 活上必要之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購買大八寶散之費用為3千 元乙情,雖有提出弘益中藥行105年9月19日免用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8頁)。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大八寶 散」乃經醫師或營養師建議使用,及有何服用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交通費用為9,770元等情,有 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本院附民卷第20 頁)、三全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 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堪 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9,77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未來美容疤痕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留有術後疤痕,有以美容手術除疤之必 要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 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頭頂及頭側照片數張為證(見 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惟此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頭頂及頭側留有術後淺色條狀疤痕,然其 是否因此已達需整型美容之程度,而有支出整型美容費用之 必要,尚有疑義,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隨身衣物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當時所著之衣褲因本件事故毀損並沾染血跡無法 使用,受有5,180元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德明服 飾手寫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惟此單據僅記載 「衣服1690、褲子3490」,此外並無任何衣褲廠牌、款式、 材質、顏色、尺寸、購買日期等資訊可稽,已難遽認該單據 與原告於案發當日所著衣褲間之關連性。且觀之案發當日原 告經警送醫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告所 著衣褲尚稱完好,未見破損致不能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其當日所著衣褲因系爭事故遭毀損乙節,尚有疑義,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㈧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 ,並同時在綠舞飯店及愉悅西點冷飲坊打工,每月薪資分別 為21,000元及20,008元,又依羅東博愛醫院105年9月11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為「宜休養3個月」,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3萬8,667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5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本院依職權向綠舞 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愉悅西點冷飲坊函查之回文為證。 而愉悅西點冷飲坊固回覆本院稱原告係於105年任職該店, 每月薪資為20,008元等情,此有陳報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9頁),然未具體記載原告任職該店之起迄時間,然 比對原告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記錄可知,愉悅西點冷飲坊係於 105年10月17日以每月薪資20,008元為原告加保,於106年5 月31日退保(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即以每月薪資20,008元受僱於愉悅西點冷飲坊乙節, 尚屬有疑,但原告就此部分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依法 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以每月薪資20,008元受僱於愉悅西點冷飲坊乙節,即非可採 。又原告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8月間任職於綠舞觀光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21,000元等情,有該飯店 108年5月28日綠(字)觀旅字第1080500004號函附卷可稽, 核與原告之勞工保險加退投保記錄(見本院卷第81頁)大致 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以每月薪資21,000 元受僱於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堪以採信。另原 告因系爭事故經醫院手術於105年9月11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 月等情,固有羅東博愛醫院105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然稽之原告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記錄 可知(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自105年10月17日起即開始 至愉悅西點冷飲坊工作,足徵原告自105年10月17日起已無 不能工作之情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損 害應為24,500元(計算式:35日〈105年9月12日至105年10 月16日〉×21,000元/月÷30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為學生,不可能 兼職工作,故不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核 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到嚴重外傷,迄今仍時常劇烈頭 痛,記憶力衰退,應屬神經系統之病變,達失能之程度,以 每月薪資3萬元為基準,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數表計算 ,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03,80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 提出107年3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27頁至 第329頁)。而觀之該鑑定報告內雖記載原告在記憶廣度、 短期注意力、衝動控制有明顯缺損等語,然上開能力缺損尚 不足以推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必然有所減損,且該鑑定報告亦 載明腦傷導致的心智功能缺損,若經過適當職業或認知功能 訓練,保持規律生活作息,將來仍有進步的空間。惟原告自 107年3月28日為上開精神鑑定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之1年8月許期間,並未再就其上開病症為進一步之檢查或延 醫治療,則其因腦傷導致的心智功能缺損現是否仍存在,並 非無疑。再佐以原告目前從事保險行業,現任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並曾獲選為該公司圓夢講座講者, 及榮獲該公司表揚業績績優等情,有原告公開之臉書網頁及 貼文列印紙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43頁),足 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工作表現仍屬優異,實難認其有 何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至原告雖稱其時常劇 烈頭痛、記憶力衰退等語,然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遺留之傷勢 ,是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乃屬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而原告業 已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1頁),復 未提出專業醫療機構評估其勞動能力狀況之證據,自無從憑 原告單一主觀之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基上,原告就其 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左 側頭皮之挫傷、左側頂部頭皮之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右側顳骨缺損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堪認原告因本 件事故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00年 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19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未 婚,目前任職於保險公司,105年度申報所得為32萬8,882元 ,106年度申報所得為43萬7,864元,107年度申報所得為93 萬3,352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卷附證物袋內 )。而被告游易宸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20 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原從事廚師工作,目前無業, 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6萬8,000元,106年度至107年度無申報 所得,亦無其他登記之財產;被告張立廷為00年0月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20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從 事防水工程工作,月薪約3萬元,105年度申報所得為2萬5,8 00元,106年度至107年度無申報所得,亦無其他登記之財產 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置於卷附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暨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0萬元 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允當,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69萬7,990元(即醫療 費用33萬6,867元、醫療材料用品費用2,853元、看護費用2 萬4,000元、交通費用9,770元、不能工作損害2萬4,5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 上開69萬7,990元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 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6 日(見附民卷第57、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9萬7,990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