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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華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鈺淳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5,350元,經本院於民國1 08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8年4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