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鍵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連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履約
擔保金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
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又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
均得代表法人,
民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如法人
之章程別無規定者,各董事均得單獨對外代表法人;如法人
之章程另有規定者,自僅依章程規定具有代表權之人,始得
對外代表法人,各董事均不得單獨對外代表法人。
二、查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列載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鄭達三已歿,自無從代表被告公司。
參諸首揭規定,
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權
之欠缺與具有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最新
戶
籍謄本,及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