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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履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李蒼棟律師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鍵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連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聲請人為被告達 固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本件第一審訴訟(本院一○八 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之酬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有明文。復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 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 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 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 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 選任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恐相對人日 後有拒絕繳納特別代理人費用之虞聲請本院斟酌該案至 少須出庭1次、撰寫答辯狀1份、到院閱卷1次等情,並參考 實務就特別代理人酬金之核定處理,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 訴訟之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履約擔保金事件, 相對人前聲請本院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 院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應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撰寫書狀 答辯,參酌宜蘭律師公會章程第28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 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並 命相對人墊付。相對人逾期未為預納,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附此指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