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李蒼棟
律師(
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特別
代理人)
相 對 人 鍵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連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
聲請人為被告達
固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本件第一審訴訟(本院一○八
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之酬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有明文。復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
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
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
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
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
選任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恐相對人日
後有拒絕繳納特別代理人費用
之虞。
爰聲請本院斟酌該案至
少須出庭1次、撰寫
答辯狀1份、到院
閱卷1次
等情,並參考
實務就特別代理人酬金之核定處理,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
訴訟之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履約
擔保金事件,
相對人前聲請本院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
院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應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撰寫書狀
答辯,
暨參酌宜蘭律師公會章程第28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
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並
命相對人墊付。相對人逾期未為預納,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附此指明。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