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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履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鍵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連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十五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因被告公司僅置董事鄭達三1 人,而鄭達三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該公司股東 未依法補選董事,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公司亦尚 未解散,致該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 無從進行,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選任李蒼棟律師 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同投標承作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東 興國中校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業經驗收 完畢,並由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向定作人領回系爭工程之全 部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中之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係由原告支出,被告於領回後,無法律上原因迄未 歸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表示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節本(見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7頁至第8頁)、新竹縣政府108年11月8日府工程字 第108038949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系爭 工程合約書(外放卷外)等件為證,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 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