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鍵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連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
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十五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
準用之。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查
本件原告
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因被告公司僅置董事鄭達三1
人,而鄭達三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該公司股東
迄
未依法補選董事,且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公司亦尚
未解散,致該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
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
無從進行,原告
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9號
裁定選任李蒼棟律師
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同投標承作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東
興國中校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業經驗收
完畢,並由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向定作人領回系爭工程之全
部
履約保證金,
惟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中之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係由原告支出,被告於領回後,無
法律上原因迄未
歸還原告,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表示不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節本(見本院
支付
命令卷第7頁至第8頁)、新竹縣政府108年11月8日府工程字
第108038949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系爭
工程合約書(外放卷外)等件為證,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
上開金
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