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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一通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7年7、8月間,就被告承攬宜蘭 縣政府文化局定作之「羅東文化工場棚架廣場增設排水管工 程」,約定由原告供貨與施作,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 5萬元,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而原告已 依約完成全部工作,然經向被告請款仍未獲給付。為此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負責實際營運之負責人鄭達三已死亡,相關 資料不知去向,否認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係兩造簽訂,否 認原告曾交付請款之統一發票於被告,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開立之統一 發票及被告負責人之簽發之支票為憑。而被告前曾於107年 間承攬宜蘭縣政府文化局「羅東文化工場棚架廣場增設排水 管」,已於同年8月27日完工,同年9月3日經宜蘭縣文化局 驗收,亦有宜蘭縣政府文化局108年11月14日宜文發字第108 0009129號函及相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佐。且互核 上開函文之工程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結算表所 示之工程項目,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料內容項目,亦多相符 ,信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確有將部分工項交由原告供料 施作。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而上開工程合約書亦約定工程款為135萬元,付款 期程為簽約訂金30%、材料進場30%、完工30%、驗收10% 。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已開立系爭工程款90%即121萬5 千元之統一發票,並取得被告負責人鄭達三個人簽發之支票 合計121萬5千元,是被告自應於業主驗收完畢時給付全部工 程款。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