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一通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107年7、8月間,就被告
承攬宜蘭
縣政府文化局定作之「羅東文化工場棚架廣場增設排水管工
程」,約定由原告供貨與施作,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
5萬元,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而原告已
依約完成全部工作,然經向被告請款仍未獲給付。為此
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負責實際營運之負責人鄭達三已死亡,相關
資料不知去向,否認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係兩造簽訂,否
認原告曾交付請款之統一發票於被告,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開立之統一
發票及被告負責人之簽發之支票為憑。而被告前曾於107年
間承攬宜蘭縣政府文化局「羅東文化工場棚架廣場增設排水
管」,已於同年8月27日完工,同年9月3日經宜蘭縣文化局
驗收,亦有宜蘭縣政府文化局108年11月14日宜文發字第108
0009129號函及相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
可佐。且互核
上開函文之工程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結算表所
示之工程項目,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料內容項目,亦多相符
,
堪信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確有將部分工項交由原告供料
施作。是被告
空言否認上情,並
非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而上開工程合約書亦約定工程款為135萬元,付款
期程為簽約訂金30%、材料進場30%、完工30%、驗收10%
。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已開立系爭工程款90%即121萬5
千元之統一發票,並取得被告負責人鄭達三個人簽發之支票
合計121萬5千元,是被告自應於業主驗收完畢時給付全部工
程款。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