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一通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墊付李蒼棟律師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本
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
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
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選任李蒼棟律師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在案。
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
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
所耗心力,酌定李蒼棟律師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第一審之酬
金為二萬五千元,並命原告墊付。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