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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一通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墊付李蒼棟律師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本 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 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 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選任李蒼棟律師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在案。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 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 所耗心力,酌定李蒼棟律師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第一審之酬 金為二萬五千元,並命原告墊付。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