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守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皇義
訴訟代理人 盧婉玉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
承攬之「蘇澳港#12、#13碼頭修復
工程」,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向原告訂購鍍鋅格柵板及框
座1 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6,790 元,原告已於107
年10月8 日交付予被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263,037 元
,尚有644,441 元〔含稅,計算式:(876,790 -263,037
)×(1+5%
營業稅)=644,441 ,元以下四捨五入〕
迄未給
付。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所示之簽
收人黃星諺並
非被告員工,另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中1 紙無
人簽收、1 紙所示之簽收人模糊不清,均無法證明原告已於
107 年10月8 日依約交貨,又被告負責實際營運之負責人鄭
達三已死亡,相關資料不知去向,否認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章確認之格柵報
價單、原告開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蘇澳港#
12、#13碼頭修復終止契約後續工程」詳細價目表、碼頭修
復格柵詳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6 至7 、11頁,見
本院卷第49至59頁),並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109 年4 月10日基港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工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材料
設備抽驗申請單、材料設備進場查驗紀錄表、金屬材料及產
品附著量(鍍鋅量)試驗報告、試驗報告、第11期估驗明細
表、第11期工程估驗計價表、材料數量清點數量表、碼頭修
復格柵詳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自
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
空言否認上情,
即無可採。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如格柵報價單所示之貨物(見
司促卷第6 頁),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尚積欠
價金644,441 元
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價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44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見司促卷
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