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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守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皇義 訴訟代理人 盧婉玉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承攬之「蘇澳港#12、#13碼頭修復 工程」,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向原告訂購鍍鋅格柵板及框 座1 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6,790 元,原告已於107 年10月8 日交付予被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263,037 元 ,尚有644,441 元〔含稅,計算式:(876,790 -263,037 )×(1+5%營業稅)=644,441 ,元以下四捨五入〕迄未給 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所示之簽 收人黃星諺並非被告員工,另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中1 紙無 人簽收、1 紙所示之簽收人模糊不清,均無法證明原告已於 107 年10月8 日依約交貨,又被告負責實際營運之負責人鄭 達三已死亡,相關資料不知去向,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章確認之格柵報 價單、原告開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蘇澳港# 12、#13碼頭修復終止契約後續工程」詳細價目表、碼頭修 復格柵詳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6 至7 、11頁,見 本院卷第49至59頁),並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109 年4 月10日基港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工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材料 設備抽驗申請單、材料設備進場查驗紀錄表、金屬材料及產 品附著量(鍍鋅量)試驗報告、試驗報告、第11期估驗明細 表、第11期工程估驗計價表、材料數量清點數量表、碼頭修 復格柵詳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無可採。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如格柵報價單所示之貨物(見 司促卷第6 頁),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尚積欠 價金644,441 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4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見司促卷 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