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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守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皇義 訴訟代理人 盧婉玉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墊付李蒼棟律師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本 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壹萬玖 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 項、第77條之25分別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 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 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選任李蒼棟律師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 酌案件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 次數、所耗心力,酌定李蒼棟律師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第一 審之酬金為1 萬9,000 元,並命原告墊付。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