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告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
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於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若
兩造在未以契約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
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查本件被告具狀否認有與原
告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定有債務
履行地
一節負舉證責任。而綜觀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
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原告僅泛稱備品借
貸履約地在宜蘭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採購單、出貨單及
請款單之資料,均未見兩造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且
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以其他方式為契約履行
地之約定,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
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