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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固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鍵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連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固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本 件被告公司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並經趙 健蓉、方惠雲、朱元若提起抗告而為本院以108年抗字第1號 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可憑。是被告公司現應行清算,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公司並無章程 規定或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所餘全體股 東即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列為 法定代理人(按:被告另一名股東鄭達三業已於民國107年 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78號拋棄 繼承案卷核閱明確,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前揭拋棄繼承案 卷)。 二、被告朱元若、方惠雲、趙健蓉經合法通知(已送達本院開庭 通知於三人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133、135、137頁)之送達 回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 (下稱興南國小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發包由原告 施作,並由原告就承攬水電工程部分提出保固款新台幣(下 同)307,829元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以其名義提出設定 質權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予業主。上開工程已經業主 驗收合格,原告並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水電工程),保固 期間為104年7月16日至107年7月16日,現保固期經過,被告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設定之質權亦已消滅,被告即應返還 前述保固款307,829元予原告。另被告因興南國小工程現場 臨時水電需求而辦理追加委請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款為469, 915元,原告已於104年8月4日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現場工地 主任梁萬榕簽收,惟未獲給付。 (二)被告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 工程」(下稱海山國小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發包由 原告施作。惟原合約總價(含稅)63,000,000元,經二次變更 後合約總價(含稅)64,729,026元,扣除業主直接向原告支付 48,221,946元、被告支付13,367,040元、業主保留款2,77 4,097元外,被告僅向原告給付2,774,097元,尚有工程款36 5,943元尚未支付原告(計算式:64,729,026元-48,221,946 元-13,367,040元-2,774,097元=365,943元)。 (三)又原告與被告共同投標新竹縣政府「竹北市文中-(東興國 中)校舍興建工程」(下稱東興國中工程),該工程已全數完 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則被告應將工程保留款766,664元返 還原告。 (四)綜上,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總計1,910,351元(計算式:307,8 29+469,915+365,943+766,664=1,910,351)。爰依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3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國 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水電工程)保固切結書、存摺內頁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估價單、新北 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契約書、新 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保固切結 書(水電工程)、存摺內頁、竹北市文中-(東興國中)校舍興 建工程契約書、海山國小工程付款項目計算表、東興國中保 留明細表等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127頁);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信屬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保固款,應自本件起訴請求之起訴狀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 朱元若之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3頁之送達證 書,法定代理人方貴雲、趙健蓉起訴狀於109年2月27日寄存 送達,見本院卷第135、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10, 351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