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鍵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連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固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
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
本
件被告公司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
裁定解散,並經趙
健蓉、方惠雲、朱元若提起
抗告而為本院以108年抗字第1號
駁回確定,有本院
上開裁定
可憑。是被告公司現應行清算,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公司並無章程
規定或另行選任清算人,依
前揭規定,應以被告所餘全體股
東即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列為
法定代理人(按:被告另一名股東鄭達三業已於民國107年
1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
可稽,且經調取本院107年度
司繼字第578號拋棄
繼承案卷核閱明確,見
支付命令卷第24頁、前揭拋棄繼承案
卷)。
二、被告朱元若、方惠雲、趙健蓉經
合法通知(已送達本院
開庭
通知於三人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133、135、137頁)之送達
回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承攬「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
(下稱興南國小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發包由原告
施作,並由原告就承攬水電工程部分提出保固款新台幣(下
同)307,829元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以其名義提出設定
質權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予業主。
惟上開工程已經業主
驗收合格,原告並簽立工程保固
切結書(水電工程),保固
期間為104年7月16日至107年7月16日,現保固期經過,被告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設定之質權亦已消滅,被告即應返還
前述保固款307,829元予原告。另被告因興南國小工程現場
臨時水電需求而辦理追加委請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款為469,
915元,原告已於104年8月4日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現場工地
主任梁萬榕簽收,惟
迄未獲給付。
(二)被告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
工程」(下稱海山國小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發包由
原告施作。惟原合約總價(含稅)63,000,000元,經二次變更
後合約總價(含稅)64,729,026元,扣除業主直接向原告支付
48,221,946元、被告支付13,367,040元、業主保留款2,77
4,097元外,被告僅向原告給付2,774,097元,尚有工程款36
5,943元尚未支付原告(計算式:64,729,026元-48,221,946
元-13,367,040元-2,774,097元=365,943元)。
(三)又原告與被告共同投標新竹縣政府「竹北市文中-(東興國
中)校舍興建工程」(下稱東興國中工程),該工程已全數完
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則被告應將工程保留款766,664元返
還原告。
(四)綜上,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總計1,910,351元(計算式:307,8
29+469,915+365,943+766,664=1,910,351)。爰依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351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國
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水電工程)保固
切結書、存摺內頁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估價單、新北
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契約書、新
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保固切結
書(水電工程)、存摺內頁、竹北市文中-(東興國中)校舍興
建工程契約書、海山國小工程付款項目計算表、東興國中保
留明細表等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127頁);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保固款,應自本件起訴請求之起訴狀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
朱元若之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3頁之送達證
書,法定代理人方貴雲、趙健蓉起訴狀於109年2月27日寄存
送達,見本院卷第135、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10,
351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