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萬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美令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被 告 玉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子玉
被 告 莊寶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玉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簽訂之
承攬合
約書第11條約定,就本件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見原告與被告玉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前開契約涉訟,
已合意由臺灣臺中法院管轄,
非本院管轄範圍。又原告依上
開契約關係代位被告玉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莊寶玉
為金錢給付,而被告莊寶玉之住、
居所地均在臺中市,亦非
本院管轄範圍。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
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